所购房系“凶宅” 购房人要求退房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08-9-10 11:27:44 点击数:
导读:近日,因称其购买的二手房系“凶宅”,李先生将二手房的原房主李先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先生赔偿其购房差价款、购房评估费、租房房租等各项损失总计7.7万余元。原告李先生在起诉中称,…

近日,因称其购买的二手房系“凶宅”,李先生将二手房的原房主李先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先生赔偿其购房差价款、购房评估费、租房房租等各项损失总计7.7万余元。

    原告李先生在起诉中称,因考虑到子女上学及实际工作生活的需要,原告打算将原居住的住房出售,以期购买一处望京的房屋。2007年3月,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进行了买房登记。2007年3月底,原告一家从原居住的房中搬出,临时租住在康营小区。没过几天,原告在被告的引领下查看了望京花园路一处房屋。看房后,原告认为比较合适,便于2007年3月25日与房屋中介以及被告李先生分别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中介公司为原告购买该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按照成交价格63万元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后,原告迅速将其原居住的房屋以较低价格出售,并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了履行了房款给付的义务。

    原告在购得房屋后,在前往收拾房屋时,恰巧碰得到一个朋友。在了解到原告购买的房产后,该朋友告诉原告所购房屋内曾发生过杀人案件,现场惨不忍睹,并且已经有好几个人来看房后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都没敢买。原告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经核实确认是事实。于是原、被告在几经交涉之后,被告勉强同意退房,但拒绝赔偿任何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自己房屋内发生过杀人案件这一重大瑕疵,致使原告购房之后又不得不退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购房差价、购房评估费、在外租房房租等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凶宅”这一界定,能否成为造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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