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问题.
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相应予以减少或者增加。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9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的规定进行调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因此,违约金调整的尺度应如何把握? 答:我们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本来就是相对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而言的,故而,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而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害,往往也是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仅是在遵循前述原则的基础上,对具体类型的纠纷中如何确定违约金标准的列举。因此,如当事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可以损失为基准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如当事人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则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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