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9-11-15 18:01:36 点击数:
导读:渝国土房管发〔2001〕49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

渝国土房管发〔2001〕49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工作并办理渝中、江北、南岸、沙坪坝、九龙坡、大渡口、渝北、巴南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发证。
  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按本规定第四条向有管辖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登记机关)申办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六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项目,已完成小区道路、环境工程,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主体工程上升至地上两层以上(有地下层的,地下层除外);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的开发项目,房屋系多层建筑的(八层及其以下的),主体结构封顶;系高层建筑的(八层以上的),主体工程进度达到规划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开发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批文;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及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功能分布、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及竣工交付日期、总建设规模及申报预售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及剖立面图;
  (五)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已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开户证明及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的房屋使用公约及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并经登记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七)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由市涉及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签发的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八)商品房建设项目系联建的,应当同时提交项目联建合同及联建各方认可的房屋分配清单和分配部位分层平面团;
  (九)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同时提交经辖区内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及已认可的拆迁还房面积及部位清单。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售登记机关不得受理预售登记:
  (一)申报资料不齐或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不一致的;
  (二)申报单位系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虽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但尚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的。
  对不予受理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业务,登记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手续齐备、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办理程序:
  (一)申请——售房单位填写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申请表并申报预售资料,提出登记申请;
  (二)受理收件——登记机关收件人员查验申报资料,手续齐备、符合预售条件的,收件人受理登记并出具收件收据;
  (三)现场查勘——受理收件后,收件人将受理件移交承办人,承办人查验核实后,到现场查勘。根据申报材料和现场查勘情况如实填写工程建设状况,提出初审意见;
  (四)会审——根据承办人提出的意见,由业务部门组织会审;
  (五)领导审批——业务部门会审合格后报局或单位领导审批;
  (六)缮制许可证——经单位领导审核并签字同意后,承办人缮制许可证;
  (七)发证——发件人核准登记并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面积应当在申请预售前由房屋预售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先行测算。测绘机构在受理委托后10日内应当出具《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报告书》。
  已核准登记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因规划调整或设计变更而申请变更预售登记的,房屋预售单位应事先征得有权机关的书面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
  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报告书》提供的面积测绘成果进行登记记载。
  第十二条 已经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请办理该地块范围内新建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或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售房单位应向购房者主动出示预售期限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应当公示并告知购房者商品房的抵押情况。
  房屋预售合同签定后,房屋预售单位应在30天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登记机关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副本附页中详细记载房屋顶售合同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90日内,预售行为即告中止,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及时办理预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权属登记机关应收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时,涉及该宗房地产已部分预售并办理合同登记的,转让各方应持项目转让合同及合法手续向原合同登记机关申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自批准项目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书面通知送达次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预购人不愿意解除预售合同的,原合同约定的预售方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办预售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记备案后竣工交付前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再转让双方应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再转让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补充约定,再转让人应与再受让人签订补充条款。
  第十九条 联建商品房项目申办预售登记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体与投资主体不一致的,联建各方应签定书面联建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投资的联建项目,出地方所拥有的必须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经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预售登记机关在填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所记载的售房单位必须是已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非开发企业的联建单位名称记入联建单位栏;
  (二)联建各方均具备项售主体资格的,应将各联建单位名称合并记入售房单位栏(联建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联建各方的房屋分配情况(楼层、部位、面积等)应按照联建协议的有关约定在附记栏中作相应记载。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解除预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有违规行为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改正并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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