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动拆迁纠纷案件中利益分配处理法律意见

  发布时间:2009-9-10 16:28:06 点击数:
导读:因上海市在房屋拆迁时可采取各种不同的安置方式(如有的是拆私还私,有的是拆私还公、拆公还公等),加上拆迁安置适用的政策前后不同(如以前是按被拆迁房屋内的户籍人口进行安置,现在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

因上海市在房屋拆迁时可采取各种不同的安置方式(如有的是拆私还私,有的是拆私还公、拆公还公等),加上拆迁安置适用的政策前后不同(如以前是按被拆迁房屋内的户籍人口进行安置,现在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且不少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公房后,以售后公房的形式购买下产权,因而诉讼到法院的涉及房屋使用权的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其中“拆私还公”涉及的公房使用权,有几个问题值得研讨:

1、拆迁分得多套公房,当事人对其中一套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法院该如何处理?是按照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将其他房屋共同作为争议标的、所有安置人员作为当事人处理,还是以有争议的一套公房住房调配单为依据,调配单上所列人员作为当事人处理?如何体现不告不理原则?


如某案原告原有私房于1999年6月动迁后安置分得本市某路某号102室、501室、502室三套公房,安置人员6人,住房调配单上被告被列为502室的调配人员(公房同住人)之一。因家庭矛盾,经原告同意,被告实际居住在102室。后被告与原告之子婚姻关系解除,原告以自己为102室公房承租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迁出102室。


本案涉及到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如何确定问题。当事人只起诉102室房屋使用权,如法院仅处理该一套房屋,根据住房调配单,被告的住房份额在502室,似乎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此判决,被告的住房问题如何解决?是由原告另行起诉,还是直接由法院将其他房屋均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处理?如将其他房屋均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处理,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因此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多支出诉讼费用)?


2、拆迁按户籍人口安置分得多套公房,其中几套已由承租人购买下产权,其余被安置人员对该产权房是否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及动迁补偿的权利?


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8条规定:“房屋产权人要求无产权的原公房同住人迁让的,对有抚养、监护关系的同住人应保护其房屋居住使用权;对其他同住人可根据其在他处有无住房等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该处“同住人”应理解为《新条例》的“共同居住人”,该条规定总的来说较为原则,未区分房屋来源等情况,对拆迁时按户籍人口安置的“同住人”如判决迁出的,是否应补偿、如何补偿未作具体规定,故建议有关部门对此予以明确。


3、拆私还公,原产权人非公房承租人的,原产权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拆私还公安置的公房,原私房产权人有的因各种原因,并不是安置公房的承租人。对此,原产权人是否享有优惠权利?能否作为准“承租人”?原产权人死亡后其配偶能否作为“共同居住人”对系争公房享有居住权?在司法实务中公房拆迁安置要追溯该公房权属取得来源,一般对于拆私还公时原私房产权人可予多分相应份额,其配偶则看是否随同其居住、使用该公房及根据原私房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综合分析确定权利,拆迁款或安置房分割时也应考虑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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