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动迁协议骗取安置房差价费行为之定性

  发布时间:2009-9-10 16:37:09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沈某经聘用担任其公司承接的某市一地块动迁工作,具体职责是与被动迁居民接触、商谈,如被动迁居民有动迁意向,则必须向动迁单位领导汇报,经领导研究同意后,再由其与被动迁居民签订动迁协议。2003…

基本案情
沈某经聘用担任其公司承接的某市一地块动迁工作,具体职责是与被动迁居民接触、商谈,如被动迁居民有动迁意向,则必须向动迁单位领导汇报,经领导研究同意后,再由其与被动迁居民签订动迁协议。

2003年8月间,沈某在经办该市一地块17号部分被动迁居民的动迁工作中,获悉该号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冯某家急需安置房屋,即利用动迁工作人员身份接触冯某,以帮助解决安置房屋为由骗得冯某一家的信任。此后,沈某谎称动迁组同意将某路879弄24号和28号4套住房分配给冯某家作为安置用房,但冯某需支付安置房屋差价费2.5万元。2004年1月13日,沈某与冯某签订了所谓的《补充协议》,并当场收取冯某和其兄2.5万元。此外,沈某还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杨某2.8万元、刘某3万元。

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利用动迁人员身份,谎称能帮助解决安置房屋,与被害人签订所谓动迁协议,从而取得了安置房屋差价费,对此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沈某是动迁基地的工作人员,利用被害人对其特定工作身份信任的便利,采取欺骗方法收取他人钱财,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沈某在动迁工作中虚构事实,采取签订虚假《补充协议》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该协议是其诈骗犯罪的重要特征,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行为,也是骗取钱财的前提;沈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故其行为性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一般发生在经济流通领域,而本案发生在市政动迁领域,不属于经济流通领域范畴。且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而本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法理解析

之所以存在上述定性上的分歧,主要是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即:1.被告人沈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是否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对这些问题进行厘清是对被告人沈某行为正确定性的关键。

(一)被告人沈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侵犯的也不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沈某虽是某公司聘用的动迁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动迁居民商谈动迁事宜,但他无权决定房屋的安置、分配或差价补偿,所有实质性决定都由领导研究作出后,再通知其具体经办。由此,他既不是公司主管、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经手财物人员。并且,被告人沈某所骗取的钱财并非是公司财产,而是在公司领导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的被动迁人钱财,此时的财产不属于单位财产。基于上述,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997年刑法修订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利用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都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典将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置于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作为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罪名,其与诈骗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所侵犯的客体都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两罪主要区别表现在所侵犯主要客体、犯罪主体以及行为方式上。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合同诈骗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破坏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其主要客体。诈骗罪被置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性。从犯罪主体上看,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从行为方式上看,诈骗罪中行为人可以采用种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任,使对方履行合同,而后实际获得对方的财物但自己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基于以上论述,在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这种形式扰乱了市场秩序。那么,本案被告人沈某是否利用了“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与外延作一界定。合同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了所有法律部门中的合同,除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笔者认为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与外延,首先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正如前述,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即市场主体在意思自治、平等、等价有偿的前提下依照诚信原则进行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也只有这样的合同,才能为行为人利用,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其次,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表现在其是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由此,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签订、履行的合同必须是以财产为内容的,能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合同。最后,必须明确的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与外延也是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与合同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此,1997年刑法修订至1999年合同法颁布期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书面合同。随着新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在刑法未作特殊限定的情况下,应依托此规定。这也是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功能的使然。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在形式上不应作过多的限定,有关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2001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较1991年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大的改变,在于突出城市房屋拆迁中市场化运作机制,其第十三条规定,在拆迁之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的内容由双方协商,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利用动迁人员的身份,谎称能帮助解决安置房屋,与被害人签订所谓动迁协议从而取得了安置房屋差价费,属于利用合同这种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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