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后 谁有权继续承租房屋

  发布时间:2009-9-9 16:07:51 点击数:
导读:律师:我家有一套公房。在公房租赁单上,承租人是我奶奶。上个月,奶奶不幸过世。如今,家里人对谁有权继续承租那套公房不是很清楚,特来信咨询,本市对此有无专门的规定?市民马小姐马小姐:就你咨询的问题,200…

律师:我家有一套公房。在公房租赁单上,承租人是我奶奶。上个月,奶奶不幸过世。如今,家里人对谁有权继续承租那套公房不是很清楚,特来信咨询,本市对此有无专门的规定?


市民马小姐马小姐:就你咨询的问题,2000 年本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继续承租人分两种情况加以确定。
(一)在承租人死亡前,公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此种情况下,若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以下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加以考虑);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加以考虑)。

(二)在承租人死亡前,公房内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此时,承租人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加以考虑);
(3)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加以考虑)。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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