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律师代理的江汉*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时间:2010-11-12 11:48:50 点击数:
导读:高律师代理的江汉*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胜诉。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江汉*,男,1971年月日生,汉族…

高律师代理的江汉*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胜诉。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宝民三(民)初字第1436

原告江汉*,男,1971年  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 

委托代理人高军, 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 号1 室。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与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吴**、鉴定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赵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诉称,被告将欧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69,785.10元。2008年9月,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增加工作量,经审价共计人民币284,253元。被告还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借用了建湖县红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共计工程款676,961元。2009年1月19日,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957,000元,尚欠工程款112,785.10元,现保质期一年已满,被告应支付该款。被告支付了增加工程款16万元,尚欠124,253元;支付门窗工程款203,000元,尚欠473,9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710,999.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国和,因王国和在施工中突然离开,被告让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206万元。2009年5月21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结算合同内工程款时,原告认可工程总价为206万元,除5%的质保金103,000元未付外,其余均已付清。现一年质保期已满,同意支付该款。原被告约定增加工程款就算169,000元,被告已付16万元,现质保期一年已满,质保金9000元同意支付。门窗工程不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由被告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与原告无关。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3,23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系争工程需要维修,而被告无法找到原告,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发生修复费114,011元,该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上述应付款和应扣款抵消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欧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确认装修总款206万元,除5%的质保金外全部付清。2009年5月21日,系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表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等23,230元,不同意扣除修复费114,011元;原告同意所有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计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增加工作量清单(江汉高),该清单由钱卫于2009年4月9日签字,并注明“工作量已确认,价格报公司审核”。2、欧哈希装修工作量(江汉高),内容为,(1)办公楼、综合楼、研发楼屋顶进人洞3只×400=1,200元;(2)综合楼淋浴房增加大理石隔水板10块×160=1,600元;(3)项目安排瓦工四人粉刷空调板,3个大工,1个小工,安排油漆工整修墙面7个工,合计1,100元;(4)项目部于10月15日安排四人值班至2009年1月7日结束,合计79天,人工312个,每工75元,合计23,400元;(5)项目部及监理从2008年10月15日吃饭至2009年1月12日,从2009年2月10日至3月25日,合计130天,吃饭人数550个,合计5,500元;(6)2008年10月13日至16日全体停工三天半,误工260个,合计26,000元。该工作量清单由钱卫于2009年4月10日签字,并注明“工作量已确认,价格请公司审核”。3、供方建湖县红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乙方)与需方王国和(甲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76,961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203,088元,门窗外框装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的工程款270,784.40元,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5%的工程款169,240.20元,余5%的工程款33,848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按约定支付给乙方。2008年8月9日,孙禧清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请总部财务备案”。4、建湖县红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门窗并安装,所有款项(676,961元)应该支付给原告,与本公司无关。5、欧哈希江汉高门窗付款申请表,载明,总金额676,961元,已付203,000元,该申请表由钱卫于2009年4月14日签字,并注明“欧哈希门窗工作量已完成”。原告针对《建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表示,因原告无施工门窗安装施工资质,借用建湖县红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与王国和原本不认识,王国和系被告派在系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系王国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钱卫、孙禧清确系被告的员工,对两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卫系工地上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权签证,孙禧清与系争工程毫无关系,钱卫、孙禧清签字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王国和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甲方)与王国和(乙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欧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办公楼、生活楼、研发楼、生产工厂、物流中心等土建及机电工事、临时工事、消防工事、外构工事、换气工事等。2、江汉高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欧哈希追加工程款16万元,另9,000元质保金未计入内。该收条上由钱卫作为见证人签字。3、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的备案凭证,内容为,欧哈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综合车间等铝合金门窗供方为上海春琦门窗有限公司,成交总量为1,200平方米。4、欧哈希维修工程报价单,内容为,办公楼、综合楼、研发中心外墙开裂修补刷涂料,办公楼、综合楼、研发中心窗台板开裂修补,办公楼、综合楼内墙修补并刷涂料,1楼、4楼卫生间瓷砖裂坏重做,办公楼屋面渗水修理,研发中心外窗严重渗水修理,物流中心车间地坪裂缝修补,所有渗水外窗换止水橡皮条及打胶等,共计维修费114,011元。5、上海日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书,内容为,欧哈希工程经过一年的维修,于2010年4月结束,装饰部分维修114,011元。6、欧哈希维修工程验收确认单,该确认单由葛姓、丁姓两人于2010年4月19日签字,内容为装饰项目(涂料)验收完工。被告表示,被告与王国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含装饰工程,被告将门窗工程分包给上海春琦门窗有限公司;装饰维修工程验收确认单由业主方工作人员签字,因被告找不到原告,故聘请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原告表示,《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可以印证王国和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王国和对外即代表被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增加工程款仅为169,000元;原告对门窗工程备案情况不清楚,但是门窗是由原告提供并安装,被告也是认可的;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维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根本不存在找不到原告之事实,原告对维修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审价。结论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共计284,25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43,409元,双方对2009年4月10日的签证单有争议,争议部分为40,844)。原告对审价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被告对无争议部分审价结论无异议,2009年4月10日的凭证不是签证单,该部分工程款40,844元不予认可。审价单位工作人员赵传虎表示,审价单位对2009年4月10日签证单的第3、6项进行了调低,第三项人工费按施工期间的人工定额计算单价,第6项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96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加工作量清单、欧哈希装修工作量、建筑门窗扶手制作合同、欧哈希江汉高门窗付款申请表、建湖县红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审价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单、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收条、备案凭证、付款请求书、维修工程报价单、维修工程验收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欧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为206万元,除5%质保金103,000元外,均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69,785.1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加工程款之争议,被告提供的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追加工程款16万元,另9,000元质保金未计算在内。该收条内容无法反映原、被告约定增加工程款就算169,000元。被告主张增加工程款共计169,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价报告表明,原告增加工程款共计284,253元。被告对其中依据2009年4月10日的签证单确定的价格40,844元有异议,其余部分没有异议。2009年4月10日的签证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钱卫签字,并写明工作量已确认,价格请公司审核。审价单位根据该签证单核定工程价格40,844元,可以采纳。原告依据审价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工程款124,253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门窗工程款之争议,原告提供了门窗施工合同,虽该合同的需方处由案外人王国和签字,没有被告盖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孙禧清在合同上写明“报公司财务备案”,可见,被告对于该合同是认可的。该合同的供方建湖县红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证明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并表示相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钱卫在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款请款书签字,并写明“门窗工作量已完成”,可见,被告对于由原告实际施工也是认可的。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维修费中含有门窗维修费用,也可反映被告认可原告进行门窗工程施工之事实。被告仅提交门窗工程备案材料,未提供上海春琦门窗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主张门窗工程款为676,961元,有合同及工程款请款书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73,961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维修费之争议。被告主张系争工程发生维修费用114,011元,提供维修费单位的付款请求书及维修清单、维修工程确认书。付款请求书写明,维修一年时间,至2010年4月结束。一部分维修工作发生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张找不到原告维修,本院难以采信。维修工程确认单上载明的验收项目仅为涂料,没有维修清单上的其他项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维修,现被告要求扣除维修费114,0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从工程款中扣除23,230元没有异议,被告要求扣除该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7,984元。原、被告均认可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22日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汉**工程款677,9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江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910元,由原告江汉**负担510元,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审价费8,000元,由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 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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