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律师代理的江汉*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又一案一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0-11-12 11:53:40 点击数:
导读:高律师代理的江汉*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又一案一审胜诉。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江汉*,男,1971年月日生…

高律师代理的江汉*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又一案一审胜诉。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宝民三(民)初字第1435

原告江汉*,男,1971年  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学田组 号。

委托代理人高军, 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1室。

法定代表人孙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与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诉称,被告承接上海入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后,将其中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08年4月6日,江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承包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统计价格,如有变更及增加另行计算;实际工作量乘以价格汇总后总价为合同价款;被告至工程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结算清单,被告确认无异后结清尾款。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施工。2008年9月24日,系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同年1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程沪*确认增加工程量。系争工程经审价,合同内工程款为人民币689,583.23元,增加工程款为113,924元,共计803,507.23元。被告仅支付1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8,507.23元;以689,583.23元为本金,支付该款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3,924元为本金,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接上海入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后,将其中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国和,王国和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系争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2008年9月24日竣工验收。被告只向王国和支付工程款,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工程结束前,王国和突然离开工地,被告无法找到王国和结算工程款。之后,被告找他人对收尾工程施工。被告不清楚与王国和与原告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上施工。原、被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王国和(甲方)以被告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入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装饰项目达成协议,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统计价格,如有变更及增加另行计算;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乘以价格汇总后总价为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5月20日;本工程报价为清单报价,如有增项或变更,按实计算;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束付款至总价9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清单,甲方确对无异后,结清尾款。该合同落款处由王国和签字,无被告盖章。上述工程于2008年9月24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08年11月27日,原告提交入江装修工作量清单(江汉高)、入江装修增加工作量清单(江汉高),入江装修增加工作量清单内容为,1-7号单体、围墙工程总价737,595.04元,已付125,000元,申请金额612,595.04元,希望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被告员工程沪斌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各单体工作量已完成,价格由公司审核”。入江装修增加工作量清单内容为,总计增加工程款为160,990元。程沪斌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工作量已完成,具体数量与价格报公司审核”。 原告表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25,000元系王国和以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作量清单、增加工作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处盖有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江科技项目专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王国和签字,该份合同的供方为案外人上海学兵建材经营部。2、上海学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支付上海学兵建材经营部货款。3、《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由王国和以被告名义签订,落款处有王国和签字,无被告或被告项目部盖章。该合同供方为案外人上海旭煌物资有限公司。4、上海旭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支付上海旭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内容为上海入江科技环境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门窗供货及安装。该合同需方处由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黄国和”的名字。该合同供方为案外人上海奇真工贸有限公司。该合同经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门窗分中心登记备案。6、监理例会会议记录,内容为程沪斌代表被告出席例会。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程沪斌系被告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才至现场,主要工作室传达监理例会等会议的有关事项及负责协调,程沪斌签字的材料不具有效力;《墙体材料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王国和签字及入江科技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上签字的系黄国和,无法判断是否是王国和签字。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甲方)与王国和、徐岚(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入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围墙、道路、设备基础、装修等,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工期从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4月14日。2、上海入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主厂房、办公楼等、室外道路、围墙、绿化、地下管线;开工日期暂定2007年9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2008年3月27日;合同价款为1,070万元。3、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12月10日支付王国和、徐岚“入江土建材料款”、“入江工程款”的银行支付凭证、2008年1月8日、1月21日支付王国和“入江工程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及被告支付其他单位的付款凭证,主要为支付钢筋款、商品砼款、打桩费等。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原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名称能够反映被告与王国和系内部关系,王国和对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余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结论为1-7单体工程款为689,583.23元,增加工程款113,924元,共计803,507.23元。审价单位表示,审价单位以程沪斌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及增加工程量清单上的工程量为依据,以原告在承接被告的另外一个“欧哈希工程”中的报价为计价依据,该报价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对审价结论没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审价,对审价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王国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王国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注明价格报被告审核。王国和以个人及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多家单位签订工供销合同,被告也予以认可。虽《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无被告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国和系代表被告签约,故《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系争工程审价以程沪斌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计价方式低于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可以采纳。审价报告确认1-7号单体工程款为689,583.23元,增加工程款为113,924元,共计803,507.2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78,507.23元,本院予以准许。《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至工程结束付款至总价95%,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款结算清单经被告确对无异后结清尾款。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工作量清单时,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也予以签字,可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增加工作量清单,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予以核对,本院酌情该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678,507.23元,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汉*工程款678,507.23元;

二 、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78,507.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江汉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585元,审价费20,000元,由被告上海长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 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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