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律师代理的章**诉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纠纷案胜诉,上海电器城退房退款

  发布时间:2010-12-15 17:31:06 点击数:
导读:高律师代理的章**诉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纠纷案胜诉,上海电器城退房退款。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上海市金山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章**,女,汉族,19年月2日出生,…

高律师代理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纠纷案胜诉,上海电器城退房退款。高律师联系电话:13817668278

上海市金山去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480

原告章**,女,汉族,19年 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德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高军,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新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0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2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电器城C区第13幢第2F-130号商铺,总价262,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首付132,000元,定于20105月底完工交房。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被告却没有按约交房,并故意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091210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2,000元,赔偿自200912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可以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阿姨韩**代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2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证据2注明交款人为韩**,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为证明收据载明的款项属于原告,原告另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韩当庭作证证明该款属原告之款,系帮原告交纳,与其无涉,且其也未在被告处订购任何房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抬头为韩**,但根据韩德当庭作证,其系代原告交纳,收据上注明的房号也与原、被告间合同上记明的房号相对应,原告和韩**均认可该款属原告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该款属原告所交首付款。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12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C13幢第2F-130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0.34平方米,基价11,898/平方米,总计房款242000元;原告首付房款122,000元,剩余房款根据正式售房合同条款及银行按揭条件支付;被告于20105月底完工交房。至2009129日,原告合计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22000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理性的投资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双方订立合同在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并赔偿占用原告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章**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1210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购房款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新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12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永强

                                 二0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 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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