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律师代理的原告王**诉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上海电器城退款退利息。

  发布时间:2011-5-8 8:28:5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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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的原告王**诉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上海电器城退款退利息。高律师联系方式13817668278
上 海 市 金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华美,女,汉族,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ⅹ省ⅹ市ⅹ街ⅹ委ⅹ组ⅹ号。
委托代理人高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ⅹ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美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电器城C13区第2F-84号商铺,总价259,520元(人民币,下同),定于2010年9月底完工交房。原告按约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却没有按约交房,并故意隐瞒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9,520元,赔偿自2010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可以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59,5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大城C13区第2F-84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0.34平方米,基价12,579元/平方米,总计房款259,520元,被告于2010年9月底完工交房。至2010年3月24日,原告合计交付给被告购房款259,520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商品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占用原告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华美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美购房款人民币259,520元;
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华美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59,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永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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