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亿文与季林娟、季永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20:03:36 点击数:
导读:原告王亿文,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庞亦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林娟,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季永良,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亿文,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庞亦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林娟,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季永良,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陆新兰,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季艳燕,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亿文与被告季林娟、季永良、陆新兰、季艳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亦翡,被告季林娟、季永良、陆新兰、季艳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亿文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为318万元。当日及次日,原告分别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月23日、25日,被告两次明确告知原告因房价上涨不打算继续出售系争房屋,并擅自通过支付宝将10万元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6万元。被告季林娟、季永良、陆新兰、季艳燕共同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定金为5万元,2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该定金。2月22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为房款,而非定金,只不过中介公司在收条上的定金一栏打了勾。原告在被告通知不继续出售房屋后,很短时间内另行购买了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房价为280万元。故原告没有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四被告按份共有。2016年2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经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房价为318万元,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房价为318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150万元,含定金;乙方通过贷款支付房款110万元,并支付其他房款55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交房,交房后,乙方支付甲方尾款3万元;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十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总房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次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2月23日、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微信,主要内容为被告不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了,并将1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及谢丽娜(乙方)于2016年3月1日与案外人张某、王某某(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80万元;甲方于2016年7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交接;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需在过户前另支付甲方50万元作为装修补偿款。2016年7月4日,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被告及谢丽娜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十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总房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后短时间内,购买了与系争房屋同一小区相同楼层和房型的另一套房屋,总价为330万元。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总价为318万元,两者的差价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考量原告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亿文与被告季林娟、季永良、陆新兰、季艳燕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季林娟、季永良、陆新兰、季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亿文违约金15.5万元;三、原告王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0元,由原告王亿文负担3,840元,被告季林娟、季永良、陆新兰、季艳燕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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