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红与邢玉美、姚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红,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邢玉美,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姚春辉,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邢玉美。
原告许红与被告邢玉美、姚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
原告许红、被告邢玉美(即姚春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诉称,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6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其中房价54万元,附属设施设备6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支付剩余房款。
2016年3月27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8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房屋。
经中介多次协商,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7万元,但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户的损失6,000元。
被告邢玉美、姚春辉辩称,为了做低房价所以我们合同签订的是54万元,这样原告可以少付税收,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总价是60万元。
3月26日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了,原告应该在4月20日支付全部房款。
但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间记不清了),说上家的钱没到手,不能支付房款。
被告表示晚个两三天无所谓,想不到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到了5月3日才给钱。
被告在嘉定买的房子是4月26日开盘,当时价格是单价13,000元,现在是18,500元。
被告在嘉定房子就买不成了,所以现在系争房屋卖掉一点意义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6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其中房价54万元,附属设施设备6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7万元。
2016年3月27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8万元(不含定金),于2016年5月3日支付被告房款27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抵押贷款还清。
审理中,被告表示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至于中介是否交给原告不清楚。
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交房,原告亦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房款,但双方均未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现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美、姚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许红名下;二、原告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许红承担3,925元,被告邢玉美、姚春辉承担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陈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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