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巍峰与陆秋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8:28 点击数:
导读:原告戴巍峰,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秋娣,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原告戴巍峰,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秋娣,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巍峰与被告陆秋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巍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南、被告陆秋娣的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巍峰诉称,2015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6万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2月28日,迫于被告的要求,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将房价调整为220万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7月13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交房。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只能于2016年6月以月利率2%向他人借款,后迫于利息压力于2016年9月将系争房屋出售,三个月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2,000元,并按95万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违约金。被告陆秋娣辩称,因为原告本来是现金支付房款,后来改为贷款,所以调整房价。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而是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具体的时间地点,被告无法配合。被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到了交易中心,因税务系统升级,当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206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房价调整为220万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还约定原告贷款130万元等。之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过户,于2016年8月14日交房。2016年9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未配合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回函表示,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当天因税务系统升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还提供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未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行向个人借款,为此多支付的利息属于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借款利息过高,且原告已及时出售系争房屋,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调整为1万元。双方当事人都认可2016年6月30日因税务系统升级无法办理过户,而双方已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顺延时间合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秋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巍峰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二、原告戴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戴巍峰负担953元,被告陆秋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薛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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