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但案涉合同不因地方政府政策的出台而无效,当事人可待案涉房屋符合相关限售政策规定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发布时间:2022-07-16 14:04:59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因限售政策,案涉房屋至今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实现合同备案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一审对王某某、周某2要求判决刘某某、梅某某协助签署徐州市**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号楼1-2203房地产备

裁判要旨:

因限售政策,案涉房屋至今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实现合同备案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一审对王某某、周某2要求判决刘某某、梅某某协助签署徐州市**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号楼1-2203房地产备案合同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目前,**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原A4-1-2)号楼1-2203房屋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但案涉合同不因地方政府政策的出台而无效,当事人可待案涉房屋符合相关限售政策规定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王某某、周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号2021-12-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江苏省徐州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勇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大门****。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徐州勇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梅某某、徐州勇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杰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勇杰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周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梅某某和勇杰房产经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梅某某应在2021年6月1日前为王某某、周某2办理房地产合同备案以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刘某某、梅某某与勇杰房产经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表示该涉案房屋在2021年6月1日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上述网签和过户手续,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分担,判法不公。本案是因为刘某某、梅某某不诚信的行为引起,勇杰房产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居间服务的义务,故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刘某某、梅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适当。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和梅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也证明房产证上诉人已经看过,并且在案涉房屋上办理了抵押,上诉人辩称刘某某和梅某某陈述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为2018年办理。刘某某和梅某某一直愿意配合王某某、周某2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因现有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刘某某、梅某某没有过错。

勇杰房产经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勇杰房产经纪公司已经尽到居间服务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刘某某、梅某某协助王某某、周某2签署徐州市**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原A4-1-2)号楼1-2203房地产备案合同,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刘某某、梅某某负担。三、勇杰房产经纪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王某某、周某2通过勇杰房产经纪公司与刘某某、梅某某就徐州市**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原A4-1-2)号楼1-2203房产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建筑面积82.12平方米,总价650000元。王某某、周某2于当日交付刘某某、梅某某购房款350000元,约定2021年6月1日前刘某某、梅某某与王某某、周某2签署上述房地产备案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王某某、周某2支付刘某某、梅某某剩余购房款300000元。王某某、周某2已准备好剩余购房款,现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已逾期,刘某某、梅某某不予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勇杰房产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居间服务的义务。为维护王某某、周某2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王某某、周某2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原A4-1-2)号楼1-2203房屋于2019年4月3日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刘某某、梅某某,系共同共有。

2019年6月17日,刘某某、梅某某(出卖人,甲方)与王某某、周某2(买受人,乙方)签订了《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有:“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为**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原A4-1-2)号楼1-2203。建筑面积82.12平米。甲方与乙方通过徐州勇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成交总价格6500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17日将第一笔购房款350000元支付甲方。乙方拟贷款金额3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2021年6月1日前到产权处签署上述房地产备案合同。甲乙双方应于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5日之前,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

同日,刘某某、梅某某与王某某、周某2、勇杰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王某某、周某2支付刘某某、梅某某350000元。

目前,**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原A4-1-2)号楼1-2203房屋至今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因案涉房屋至今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实现合同备案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对王某某、周某2要求判决刘某某、梅某某协助签署徐州市**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号楼1-2203房地产备案合同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周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王某某、周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因限售政策,案涉房屋至今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实现合同备案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一审对王某某、周某2要求判决刘某某、梅某某协助签署徐州市**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号楼1-2203房地产备案合同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目前,**区大彭路299号星雨华府2(原A4-1-2)号楼1-2203房屋不符合徐州市上市交易的条件,但案涉合同不因地方政府政策的出台而无效,当事人可待案涉房屋符合相关限售政策规定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鉴于刘某某、梅某某与王某某、周某2及勇杰房产经纪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中,未充分了解房地产市场相关政策,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日期履行,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三方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案涉一审诉讼费用进行合理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周某2预交的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20元,由王某某、周某2承担2980元,由刘某某、梅某某承担2970元,由勇杰房产经纪公司承担2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王某某、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某某

审判员 胡某某

审判员 孟某某

法官助理 吴某某

书记员 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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