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上诉人若因政府规章暂不能履行,应当在条件满足后,继续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发布时间:2022-07-16 14:43:45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徐政发[2018]89号通知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以该通知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两上诉人若因政府规章暂

裁判要旨:

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徐政发[2018]89号通知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以该通知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两上诉人若因政府规章暂不能履行,应当在条件满足后,继续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张某某、徐某某与杨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号2019-12-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庆,被上诉人杨某某、邓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加强商品房交易管理,徐州市政府于2018年5月31日发布楼市调控新政,即徐政发[2018]89号《关于完善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根据该意见精神,自2018年6月10日起,市区户籍居民家庭拥有**住房的,商品住房包括二手住房自权属登记之日起未满2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市区户籍居民家庭拥有二套住房及以上的,商品住房包括二手住房自权属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上市交易。一审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市**********,判决有误。房屋登记部门是不能给予办理过户的,即便判决书生效后也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杨某某、邓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徐某某协助办理徐州市**区惠民花园惠民翡翠园1号楼3-502室、1号楼3-107室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张某某、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邓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某某、邓某某购买张某某、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区,面积分别为106.58平方米及9.5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总购房款308000元。协议中还约定: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登记机构要求双方提供必要的过户材料由双方共同提供,其应缴纳各项税费等费用由买房人承担。

张某某、徐某某同日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308000元的收条并出具声明,内容为“在2014年3月7日前与其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声明作废”。

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在案涉房屋生活至今。诉争房屋及地下室现已办理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为惠民花园惠民翡翠园1号楼3-502、1号楼3-107。

徐某某后到庭陈述:案涉房屋卖给孔丽丽,后来孔丽丽跟杨某某、邓某某一同来找我说房子卖给他们了,以后房产证就写杨某某、邓某某的名字,我就跟杨某某、邓某某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我没收杨某某、邓某某的房款。杨某某、邓某某对徐某某陈述的情况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邓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诉争房屋现已办理权属证书,张成立、徐某某应协助杨某某、邓某某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张某某、徐某某不予协助办理,杨某某、邓某某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使徐某某的陈述属实,也是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房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影响杨某某、邓某某主张的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徐某某协助杨某某、邓某某办理惠民花园惠民翡翠园1号楼3-502、1号楼3-107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杨某某、邓某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结果是否与现行房屋限售政策相冲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7日即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徐政发[2018]89号于2018年5月31日才发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徐政发[2018]89号通知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以该通知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两上诉人若因政府规章暂不能履行,应当在条件满足后,继续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某某

审判员 崔某某

审判员 胡某某

书记员 魏某某


上一篇: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