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不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是被查封后的客观不能。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明知案涉房屋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物权登记,进而认定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负有过错,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发布时间:2022-08-04 18:24:27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第四个要件,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能否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经过了一个从严认定到

裁判要旨: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第四个要件,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能否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经过了一个从严认定到逐步宽松的过程,基于买受人已经完成了物权变动的大部分原因行为,仅欠缺最后的登记公示,对其主观过错不应过于苛责,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最新精神以及《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买受人只要有递交过户资料,提出办理请求等积极行为或其他合理客观理由的,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


王某某、陈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号2022-05-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通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0********)苏060****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0********年****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0********年5月****9日组织公开听证。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秦峰,被上诉人陶某某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即****0****6年8月8日,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发布公告后,上诉人于第二天即向城镇房地产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时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成功办理。

二、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积极地行使买受人的权利,要求被上诉人陶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早在****0****5年****月就起诉到法院,并在****0****6年8月向城镇房地产公司递交材料,要求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涉房屋先因未初始登记无法办理,后被法院查封至今,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

根据九民会纪要规定,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可以认为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系上诉人过错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7年多。

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在与申请执行人实现一般债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瑕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王某某先前给付陶某某6************50元系借贷关系,因陶某某无力偿还,才将房产抵押给上诉人王某某,在陶某某未交付房屋的情形下,王某某于****0****4年********月撬门锁非法入住。

陈某某运用法律途径查封案涉房屋合法有据,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三、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可以进行买卖,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责任在于王某某一方。四、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而故意为之,确有主观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一、****009年其和服装厂合伙人黄德军与王某某认识,为企业借贷担保。

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受到人身安全侵害的情况下,不得以写空白合同形成。借款前王某某知道其有一套未领证的拆迁安置房屋,要求抵押,其也同意;后在危害其及家人身安全的语言威胁下,又想再过一个多月会有一笔借款****00万元到账,所以就按王某某的要求签下一张空白合同和本金630450元、到年底利息合计70万元的收条。过了几天,王某某上门叫其搬家,并到其女儿单位对其女儿进行威胁。其不得已于****0****4年****0月底离开南通,去外地打工逃避王某某的追债。三、王某某陈述双方不认识,目的就是为了掩盖高利贷,坐实房屋买卖合同,达到占有其房屋的目的。四、王某某上诉称****0****4年********月份就交付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这完全是谎言。其在****0****4年9月份就开始装修,有证据可查。五、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和王某某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5年4月****4日,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港闸法院)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0****4)港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0****4年********月****0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元,自****0****4年********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0****5年****月6日,原港闸法院根据陈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0****5年****月6日作出(****0****4)港民初字第0************9-****号民事裁定,冻结陶某某存款****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0****5年****月9日,原港闸法院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陶某某向城镇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佳苑××幢××室拆迁安置房屋。

****0****5年****0月****3日,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原港闸法院立案执行,案号(****0****5)港执字第00696号。执行过程中,原港闸法院、崇川法院先后预查封南通市××佳苑××幢××室房屋,查封期限至****0********年****0月3****日止。该房屋查封期间,案外人王某某于****0****5年3月********日提出异议,原港闸法院于****0****5年7月3****日作出(****0****5)港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港闸法院与原南通市**区人民法院合并新设崇川法院。王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崇川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0********年****月****3日作出(****0****0)苏060****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0****5)港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0********年5月****3日,崇川法院作出(****0********)苏060****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申请。王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南通市××佳苑××幢××室房屋的查封,不得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诉讼费用由陈某某、陶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0****4年6月5日,陶某某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选房意向书,选购城镇房地产公司位于××佳苑××幢××室低价位商品房,暂定建筑面积89.3****平方米,阁楼暂定5****.****9平方米,车库暂定****4.3****平方米,总价暂定307****59.4****元。****0****4年8月****9日,陶某某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案涉房屋系低价位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0****4年9月3日,城镇房地产公司开具××佳苑××幢××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陶某某,收款方名称城镇房地产公司,金额为30304****.6****元。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城镇房地产公司即将房屋交付给陶某某。上述房屋预购人为陶某某,已办理合同预售备案,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0****4年********月********日,陶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陶某某将其××佳苑××幢××室(建筑面积89.****5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5****.****9平方米)、××幢××号车库(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出售给王某某,成交价款为70万元;陶某某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有商品房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到房产交易部门办全相应过户手续;交房时间为****0****4年********月****8日。该协议签订当日,陶某某出具收条给王某某,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购房××佳苑××幢××室的购房款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金支付),收款人陶某某。另,陶某某将其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发票交付给王某某。

****0****4年8月30日至****0****4年********月****6日期间,王某某分多笔汇入陶某某个人账户款项总计630450元,其中****9****00元汇款日期为****0****4年********月****6日,其余款项的付款日期均系****0****4年********月********日签订合同之前。后王某某向原港闸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院于****0****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陶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0****5年6月****9日作出(****0****5)港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王某某目前无权要求陶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办理过户手续需依赖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履行来完成,无法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王某某应该在陶某某完成初始登记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再向陶某某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0****5年****月****5日南通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王志勇购买的××佳苑××幢××室商品房已于****0****4年********月****日开始入住装修。”王某某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70万元购房款的付款清单,包括****0****4年8月30日至****0****4年********月****6日期间的汇款630450元以及****0****4年********月********日现金支付的69550元,其中汇款明细如下:****0****4年8月30日汇款37750元、****0****4年9月4日汇款95500元、****0****4年9月****3日汇款46****00元、****0****4年9月****6日汇款50000元、****0****4年****0月****0日汇款****5000元、****0****4年********月****0日汇款49800元、****0****4年********月****4日汇款38500元、****0****4年********月****6日汇款49000元、****0****4年********月********日********9500元、****0****4年********月****6日汇款****9****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黄莉曾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国宏,由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朱国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要求王某某、黄莉返还购房款4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4000元中介费。崇川法院于****0****8年7月****日作出(****0****7)苏060****民初55****6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部分;王某某、黄莉退还朱国宏购房款45万元并赔偿朱国宏损失********.7万元。该判决中确认如下事实:****0****4年********月********日,陶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陶某某向王某某交付房屋,王某某、黄莉进行部分装修。****0****5年****月****日,王某某、黄莉(卖方)与朱国宏(买方)及红祥中介、九洲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黄莉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朱国宏,成交价为75万元整。第3条房款及产权交接方式如下:(****)本合同签订时朱国宏支付****万元作购房定金,卖方同时将上述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交与中介作为售房保证。(****)双方定于以开发商通知领取产权证30天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朱国宏支付30万元给卖方,如不能及时过户,每逾期一天由责任方赔偿总成交价的0.****%给对方,合同继续履行。(3)王某某、黄莉的交房时间为****0****5年****月3****日,交房时朱国宏付清余款肆拾万元。同日,朱国宏向王某某、黄莉给付购房定金****万元。同年****月****9日,朱国宏向王某某、黄莉给付房款44万元,并支付中介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黄莉向朱国宏交付了案涉房屋,朱国宏于****0****5年****、3月份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

一审法院还查明,****0****6年8月8日,城镇房地产公司发布“××佳苑产权移交公告”,内容为:请购买“××佳苑”低价位商品房的购房户于****0****6年8月8日起(节假日及星期日除外)携带产权人及经办人身份证、结算单、预售发票、煤气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城镇房地产公司房屋结算中心领取房屋产权手续等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王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王某某主张的民事权益和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符合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应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王某某的民事权益如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王某某主张其与陶某某已于****0****4年********月********日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陶某某均主张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陶某某系受胁迫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结合王某某提供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陶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价款以及交房日期等事项,陶某某本人所写的收条亦明确了收款性质为购房款,可以初步认定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陶某某主张实系用房屋为借贷提供抵押,系受王某某胁迫签字并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陈述难以认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王某某与陶某某于****0****4年********月********日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均发生于****0********年****月****日之前,故本案判断合同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陶某某虽主张受胁迫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撤销事由,故陈某某、陶某某主张应当撤销该合同,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陈某某所主张的未办理产证即转让房屋应为非法交易的抗辩意见,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物权变动的原因为合同,合同的结果为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需做法律上区分,即合同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产生债法上的相对效力,而物权的变动则必须依赖登记这一公示行为方能产生对世的绝对效力,债权合同的效力独立存在,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能否履行等物权变动为生效要件。因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则自成立之日即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均属于合同履行的情形,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陈某某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00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该规定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审查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所需条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陈某某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某是否在查封前合法占有的问题。合法占有是不动产买受人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是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事实需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可初步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陈某某、陶某某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陶某某庭审陈述,其自****0****4年********月****9日离开南通外出躲债直至****0****9年才返回南通,大约****0****4年********月30日其从装修工人处得知房屋已被王某某换锁,其陈述亦可印证自****0****4年********月起陶某某已实际不再占有案涉房屋,且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控制权。综合物业证明所载的王某某装修入住日期(****0****4年********月****日)、陶某某陈述的得知王某某换锁日期(****0****4年********月30日)以及王某某与朱国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0****5年****月****日)来看,可以认定查封前即****0****5年****月9日前王某某已占有房屋且****0****5年****月****日已与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事实。况且,陶某某并未对王某某主张占有房屋的时间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陶某某主张王某某的占有行为系非法占有,因王某某占有房屋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吻合,且自****0****4年********月至今陶某某知晓王某某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并未就此通过报警、诉讼或其他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明确提出过异议并要求王某某停止占有房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某的占有行为系非法占有。故认定王某某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关于王某某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王某某主张70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具体包括银行转账630450元以及现金支付69550元;陶某某对于银行转账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均系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对于现金支付的款项则不予认可;陈某某亦认为上述款项并非购房款,王某某汇款金额与收条确认的购房款金额70万元并不一致,且汇款金额并非整数,应当系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关于前述汇款的性质是否为购房款,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支付房款,有别于通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模式,但并不必然能够否认该款项支付的性质为购房款。鉴于陶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70万元,虽然其注明款项支付为现金,与王某某目前主张的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付款方式存在差异,但该收条内容及签名均系陶某某本人所写,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或存在其他可撤销事宜的情况下,应当对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此前汇款性质确为借款,根据该收条可认定王某某与陶某某通过结算的方式对已付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将其作为购房款予以确认。至于王某某主张的现金支付69550元是否属实,虽然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笔现金交付的事实,但因陶某某已出具收条对购房款70万元予以确认,且王某某已举证通过汇款方式支付630450元的情况下,王某某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王某某所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属实。

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因的问题。判断是否系因王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需要综合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主观上应重点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权属变更登记不能等情形,如没有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是政策限制等所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等。案涉房屋系低价位商品房,根据陶某某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直至****0****6年8月8日,城镇房地产公司才发布“××佳苑产权移交公告”,通知领取房屋产权手续等相关资料。故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还未成就,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王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载明陶某某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有商品房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陶某某也已向王某某交付了前述产权证明材料,故王某某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涉案房屋尚未登记在陶某某名下,且在将来一定时期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物权登记的风险是明知的,但其仍与陶某某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约定备案登记期限届满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认定系王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交易风险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可归咎于王某某,王某某所提异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该院遂于****0********年********月****4日作出(****0********)苏060****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800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0********年********月****0日加盖城镇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积极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多次到城镇房地产公司现场咨询以及提交材料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陶某某未到现场,且房屋被法院查封的原因办理未果,并非上诉人的过错。

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兹有陆德林(已故)、陶某某户,于****0****4年6月5日选房安置在××佳苑××幢××室、配套车库××幢××室。该户于****0****4年8月****0日将××佳苑××幢××室、配套车库××幢××室的产权公证给陶某某,陶某某于****0****4年9月5日结清房款。王某某、黄莉曾于****0****6年8月8日前后来过我单位,咨询办理产权的相关事宜。****0****6年8月8日我单位发布××佳苑小区产权资料移交公告后,王某某、黄莉于8月9日来办理××佳苑××幢××室产权手续。由于该房屋的产权人陶某某本人未到现场,且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我单位没有义务接待并提供相关资料。”

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陈某某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该单位公章有三枚,真实性有待核实;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是新证据。

陶某某质证认为不予认同,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对此,本院结合听证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0****9]****54号)第********7条规定指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原第********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审查,案涉争议房屋的实际状况符合前三个要件,具体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有充分全面的阐述,本院不再重复赘述。陈某某和陶某某在二审中抗辩,陶某某与王某某是借贷关系,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形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碍难采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第四个要件,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能否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经过了一个从严认定到逐步宽松的过程,基于买受人已经完成了物权变动的大部分原因行为,仅欠缺最后的登记公示,对其主观过错不应过于苛责,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最新精神以及《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买受人只要有递交过户资料,提出办理请求等积极行为或其他合理客观理由的,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有约定的,从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结合同类交易中的交易惯例加以判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某在****0****5年****月提起诉讼,在****0****6年8月递交过户材料,要求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不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是被查封后的客观不能。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明知案涉房屋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物权登记,进而认定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负有过错,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南通市**区人民法院(****0********)苏060****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0****4)港民初字第0************9号一案中预查封的南通市××佳苑××幢××室房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和陶某某各半负担。

限陈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0日内,按照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某某

审判员 倪某某

审判员 陈某某

书记员 张某某


上一篇: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偿还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五、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22429.42元; 六、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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