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法院: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及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由安置对象均分

  发布时间:2020-01-22 21:35:26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原告郝某豹诉称:其系本市长生街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该房系因其家庭居住困难而由其单位增配。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其委托被告郝某良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豹诉称:其系本市长生街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该房系因其家庭居住困难而由其单位增配。

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其委托被告郝某良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应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因其系高龄老人和该房原始受配人,故要求对补偿利益酌情多分。

其主张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和签约奖励费、居住面积奖励费、装潢补贴、设施移装补贴、特困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外使用面积补贴均归其一人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四人均分,故其应得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37,752.32元,现要求选购的一套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人民币394,100.82元)归其所有,剩余补偿款部分要求享有另一套选购的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的45.29%。

被告郝某良、梁某红、郝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员,且该户为认定的居住困难户,除专属个人因素外的其他补偿利益应由安置人员均分。

现已确认选购的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已交付其使用,该房屋的价值已超过原告应得的补偿份额,故不同意原告再主张对另一套安置房享有45.29%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郝某豹提供安置协议、结算表和签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调配通知单等证据。

被告郝某良、梁某红、郝玲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生街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该房系因原告家庭居住困难而由原告单位增配。

被告郝某良系原告之子,被告郝某良、梁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郝玲系被告郝某良、梁某红夫妇之女。

征收决定之前,系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双方均曾实际居住。

2012年1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郝某良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生效协议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应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699,666.80元、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民币92,333.20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50,00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5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5,450元、装潢补贴人民币6,545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人民币1,12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98,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人民币120,000元、特困对象补贴人民币2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17,216.08元。

该户以补偿款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其中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款人民币394,100.82元,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款人民币537,972.96元。

经结算,该户最终补偿安置结果为两套安置房和补偿款人民币489,258元。

被告郝某良在领取两套房屋和补偿款后,将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了原告。

现原告以其应得补偿利益不足为由,于2017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每月退休金人民币4,000余元。

审理中,被告郝某良、梁某红、郝玲表示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单独使用,虽在征收单位处的该房屋确认单中将原告和三被告均登记在册,但确认在今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该房权利人仅登记为原告一人,即该房屋权利为原告一人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郝某良受原告委托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本案原、被告双方被认定为安置人员,且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安置人员应享有最低保障标准,故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加上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应当由安置对象均分。

对于原告提出要多分补偿利益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酌情多分需符合相关情形,即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对照上述标准,原告每月有退休金,且已获得安置房居住,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故原告主张酌情多分补偿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在系争房屋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中,扣除专属个人的补偿款外,其余利益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分。

现原告已取得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的价款与原告应得补偿利益已相差无几,其再要求获得另一处安置房产权份额的主张,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郝某豹所有;

二、原告郝某豹要求获得本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5.29%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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