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23 20:42:04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担保人用虚假质押标的向贷款人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借款人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并赔偿贷款人因追索欠款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质押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大街支行与东方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大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东方集团应依约偿还第三大街支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因创远房地产公司以伪造的国债凭证出质,第三大街支行与创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自始未成立,导致债权人第三大街支行在其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东方集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无法享有对出质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对此,创远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创远房地产公司应当在东方集团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第三大街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创远房地产公司在东方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85~3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 第2775页 观点编号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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