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抵押权的唯一住房能否拍卖

  发布时间:2019-12-23 21:11:39 点击数:
导读:【案情】江某、陈某于2011年向本市一工商银行贷款21万元,担保人吴某以其名下一套住房做了抵押登记。后江某、陈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工商银行将江某、陈某、吴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江某、陈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共同

【案情】

江某、陈某于2011年向 本市一工商银行贷款21万元,担保人吴某以其名下一套住房做了抵押登记。后江某、陈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工商银行将江某、陈某、吴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江某、陈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共同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1万及利息5万余元,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

江某、陈某未按时履行,工商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查封、拍卖吴某名下抵押房产。法院将吴某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经查该房产系吴某唯一住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权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预先采取的保证手段,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和实现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这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一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但不能从有到无”。从该条规定也可看出,设立了抵押权的唯一住房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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