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9-12-23 20:20:49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6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560,000元。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

【案情】

2006526,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560,000元。同年530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6530日起至2007530日止”。同日,被告汪某夫妻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5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61日,原告将56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某的账户上,月利率为9.2625‰。对该笔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313日、201532日、20161124日、2017228日向被告李某进行了催收,被告李某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然而,被告李某虽同意还款,却无力履行还款的义务,2017419日,原告遂将被告李某、汪某夫妻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汪某夫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银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汪某夫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分歧】

对于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毋庸置疑。但对于抵押权的实现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就应得到支持。该案因为被告李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债务已经得到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该案的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因此,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保护期限并非除斥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在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抵押权已经过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主债务的到期日为2007530日,诉讼时效在200953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被告李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履行,应视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意,并非诉讼时效未过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的规定,该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表述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确认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确认,抵押人并没有参与,其效力不应及于抵押人。

3、虽然《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于是否需要当事人提出抵押权已过保护期的抗辩未明确,但《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没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就不予支持,并没有要求需要担保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虽然该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但从该两部法律均规定担保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来看,立法的本意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经济活动效率,避免出现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对《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理解应以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抵押权是否已过保护期间为宜。

4、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公平的原则,如果被告李某不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履行债务,那么被告汪某夫妻也毫无争议的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仅仅因为被告李某自愿偿还,则需要汪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那汪某是否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岂非就由被告李某决定?难免不会造成李某与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协商一致,损害汪某利益的情形出现,对汪某不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抵押权的保护期并非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无论是从法律的适用角度,还是从立法的本意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该案均应以不支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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