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抵押借款公证授权,一方被冒名,非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19-12-23 21:24:48 点击数:
导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被用于抵押借款,其中一方授权委托公证书因系冒名而被撤销的,借款非共同债务。标签:抵押|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夫妻关系|抵押借款案情简介:2009年,胡某与妻子苏某以共有房产向银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被用于抵押借款,其中一方授权委托公证书因系冒名而被撤销的,借款非共同债务。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夫妻关系|抵押借款

案情简介:2009年,胡某与妻子苏某以共有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199万元,其中苏某手续系胡某母亲作为公证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嗣后公证书因委托人苏某签名系伪造而被公证处撤销。2011年,苏某与胡某离婚。2013年,银行起诉胡某、苏某偿还借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苏某曾授权委托刘某代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刘某在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申请表、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字,不能视为苏某意思表示。尽管银行主张,本案抵押贷款发生在胡某、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办理本案贷款时持有苏某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该行系基于公证书公信力审批发放贷款,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刘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苏某主张胡某提交前述证件资料均属伪造,公安部门就此认为有相关犯罪事实发生,并已就胡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而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尤其是本案中,借款人申请发放贷款高达199万元,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畴,用于抵押房产亦登记在胡某、苏某名下,而胡某、苏某二人均为本地居民,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苏某本人到场确认抵押贷款意愿、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障碍。纵观本案抵押贷款审批、发放过程,始终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却从未向苏某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其关于自己已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作为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主张,并无充分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银行基于公证书公信力审批、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过错,其相对于被他人假借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而自身无任何过错的苏某而言,亦无给予优先保护的充分依据。再者,从交易成本角度分析,作为个人的苏某难有其他更好办法防范类似本案风险发生,而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则可通过要求贷款申请人到场面签文书、严格审批程序等途径,轻而易举避免类似风险再度发生。有鉴于此,本案因放贷审查不严所致风险及法律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相关内容对苏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苏某无须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判决胡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被用于抵押借款,其中一方授权委托公证书因系冒名而被撤销的,被冒名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号“某银行与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胡国伟、苏慧妍借款合同纠纷案——特定情形下持有公证授权委托书并不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张筱锴、谢春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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