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2-28 16:04:50 点击数:
导读:认购书性质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购书之义务

房产认购书性质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房产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房产律师认为,房产预约合同(认购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产认购书之义务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按认购书预定条件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认购义务人若无正当理由违背预约合同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发生纠纷的,则应当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和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  

【案情】 

200911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美食文化广场房屋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万元,原告随后取得上海某美食文化广场C06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商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认购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商铺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100元。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不予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订购单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意向金。201058日,被告取得美食文化广场商铺的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10512日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订购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按总价120万元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65日,被告以约120万元的价格将讼争商铺出售给他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上海某区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76.5万元的销售价格向原告出售涉案商铺,如果被告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商铺现市场价与双方原约定售价的差价损失43.5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订购单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是签订本约之行为,其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创设了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协商的义务。在本约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将预约所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本约合同之条款中去。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被告在本约磋商时,所提出的价格大大超出了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预约合同属前缔约时期缔结的合同,双方在此期间的磋商协议目的在于本约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该期间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有别于本约合同成立生效后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违背预约合同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预约以强制订立本约的效力,亦未规定根据预约强制实际履行本约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强制被告缔约并将商铺出售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实为买卖合同项下的可能利益,鉴于预约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原告所支付的意向金亦非购房款,故其关于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之义务,导致原告缔约机会的丧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相应赔偿。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食文化广场房屋订购单》;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万元;三、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负担。  

有房产律师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美食文化广场房屋订购单》对订购商铺的面积和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外,双方在订购单中还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接被告通知后十天内,前来按订购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逾期未办理合约手续及支付款项,以违约论处;购房意向金可以冲抵购房款;其他买卖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根据订购单的条款内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双方需办理的合约手续,主要条款应以订购单中的约定为准,其他条款只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和交易习惯即可确定。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应履行缔约义务,即按认购书主要条款(包括原价)继续履行。  

【房产律师评析】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大多数开发商都会要求买房人预先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将来某个时间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此提前锁定交易机会。但由于房价市场的变化巨大,且司法实务中对认购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认识不统一,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因认购书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特别是因一方故意违约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例时经常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一、房屋认购书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性质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互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并非独立的合同,它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同时还担负对签订正式合同之债权的担保。 

房产律师认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认购书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其效力并不依附于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签定本约)的义务,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更不是对房屋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而进行了磋商,就是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不能将认购书理解为对日后签订主合同的承诺。认购书之义务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按认购书预定条件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认购义务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的,则应当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和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房屋认购书的效力 

认购书作为本约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认购书并不能直接产生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的法律效力已经基本达成一致,但对于认购书确定的合同义务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的当事人负有按照认购书约定条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且认购书中约定的交易实质性条款不得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的当事人仅负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尽到诚信的谈判义务,即使不能达成本约,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房产律师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更加接近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本来目的。认购书中往往明文约定义务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种约定是确定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最主要的依据。认购书作为一种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磋商而是为了最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履行认购书的过程中,依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对认购书未约定事项进行协商,使买卖合同得以顺利签订。这种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上的协商是认购书双方当事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在大量的交易实践中,仅需区分导致订立买卖合同失败的原因是否违反诚实公平原则,即可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认购书的违约责任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向和救济方式。

三、违反认购书约定拒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目前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并不统一。违反认购书约定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从本约角度考虑,义务人拒绝按认购书约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损害进行赔偿。因此,违反认购书约定将同时满足认购书的(预约)违约责任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选择其一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即不能由法院判决强制开发商按原价与购房人签定合同并将房屋卖给购房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认购书权利人仅能要求义务人依照认购书约定的条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事前未约定的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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