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他处已获福利性分房的承租人,应适当少分征收补偿收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5055号
原告:秦玉梅,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至上海市。
原告:彭佳男,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诺,男,201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彭佳男,年籍同上。
被告:彭小玲,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圣轶,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彭晓光,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晓梅,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秦玉梅、彭佳男、陈诺与被告彭小玲、吴圣轶、彭晓光,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彭晓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佳男作为原告陈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岑并作为原告秦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秦玉梅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坤、俞嵘嵘并作为被告吴圣轶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梅、彭佳男、陈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XXXXXXXXXX室及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要求征收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60844.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三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秦玉梅与彭佳男系母女关系,彭佳男与陈诺系母子关系,被告彭小玲与彭晓光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圣轶系彭小玲之女,彭晓光系原告彭佳男之父。上述原、被告户籍均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号统楼、前客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内,上述公房承租人为彭小玲。2016年5月10日,被告彭小玲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房被征收后可得产权调换房及其他安置补偿共计XXXXXXX.28元。因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彭小玲、吴圣轶辩称,三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有动迁利益。被告彭晓光在他处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亦不具有动迁利益。现出于亲情的考虑,同意将获分的四套房屋中的一套给予彭晓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晓光辩称,其在本次动迁中应享有动迁利益,要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剩余征收补偿款中20万应归其所有。其同时表示,原告秦玉梅与其离婚时,原告彭佳男尚未成年,秦玉梅与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房屋进行分配,秦玉梅户籍亦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三原告在本次动迁中应当享有动迁利益。其同时表示,合理的分配方案应为: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彭小玲、吴圣轶所有,购置安置房后所剩余的补偿款由其与彭小玲及三原告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据其了解的情况,三原告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被拆迁房屋所获征收补偿款购置安置房四套,目前均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剩余征收补偿款亦已发放给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
第三人彭晓梅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玉梅与彭佳男系母女关系,彭佳男与陈诺系母子关系,被告彭小玲与彭晓光系姐弟关系,第三人彭晓梅与被告彭小玲、彭晓光系姐妹、兄妹关系。被告吴圣轶系彭小玲之女,彭晓光系原告彭佳男之父。2000年秦玉梅与彭晓光离婚。原告秦玉梅与被告彭晓光离婚前,与原告彭佳男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为被告彭小玲、彭晓光之父彭某某,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彭小玲。2016年5月10日,彭小玲作为乙方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所获征收补偿款购置上海市青浦区凤马塘XXXXXXXXXX室(80.35平方米)、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56.72平方米)、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44.24平方米)、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44.24平方米)四套房屋,剩余补偿款共计650000.1元,已由彭小玲领取。原告陈诺2014年9月1日于被拆迁房屋内报出生。三原告与被告彭小玲、吴圣轶、彭晓光户籍目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三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1986年12月,案外人彭某某因住房困难获单位分配上海市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公房(以下简称“桂巷新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桂巷新村房屋原始受配人为案外人梁某某(被告彭小玲、彭晓光之母)、被告彭晓光、原告秦玉梅、彭佳男,承租人梁某某。后原告秦玉梅、彭佳男、彭晓光、案外人梁某某户籍均自系争房屋迁往获分的上海市桂巷新村房屋内。1994年11月15日,第三人彭晓梅户籍自被拆迁的澳门路房屋迁至桂巷新村房屋内。桂巷新村房屋由梁某某购买公房产权后于2006年12月18日产权变更登记在梁某某、第三人彭晓梅名下。
原告秦玉梅、彭佳男户籍于1991年3月15日,被告彭晓光户籍于1995年5月30日自上海市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迁回系争房屋内。
1993年,被告彭小玲获其单位上海服装进出口公司增配宜川路房屋一套。在被拆迁房屋张贴动迁公告前,原、被告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上海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彭小玲名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彭小玲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但其已在本次动迁之前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其在本次动迁中应当少分动迁利益。
关于桂巷新村房屋,被告彭晓光表示,获分该房屋后,其与母亲梁某某、原告秦玉梅、彭佳男户籍迁往上述房屋内,并于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后经家庭协商,由父亲(彭某某)决定,将桂巷新村房屋给第三人彭晓梅,彭晓光一家搬回被拆迁房屋,故桂巷新村房屋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是对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的居住使用公房相关权益的补偿。能否主张征收补偿利益,与是否享有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的权利相关。判断是否享有公房居住使用权,应当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原、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严格而言本案当事双方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关于同住人(实际居住人)条件的标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权益由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义上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达到一定年限(特殊情况除外),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和权利可以在公房分配时原始取得,也可以在公房分配以后继受取得。本案中,原告秦玉梅因婚姻关系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在被拆迁房屋内与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彭晓光共同生活并生育原告彭佳男。秦玉梅与彭晓光离婚时,未对居住问题进行过约定,故秦玉梅与彭佳男搬离被拆迁房屋,并不等同于秦玉梅与彭佳男丧失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陈诺出生时,秦玉梅与彭晓光已非夫妻关系,此时作为承租人的彭晓玲仍同意原告陈诺落户于被拆迁房屋内,亦能表明承租人并不否定原告秦玉梅、彭佳男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本院认定秦玉梅、彭佳男是被拆迁房屋内有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的适格主体。原告陈诺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且系未成年人,其居住权益应由其监护人负责保障,其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此外,被告彭小玲在他处已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根据相关规定,其本不符合被拆迁房屋同住人的条件。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为案外人彭某某,后变更为被告彭小玲,考虑到承租人的变更需征得户籍在册人员的一致同意,故被告彭小玲虽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但其作为被拆迁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一致认可的承租人,仍可获得部分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收益。被告彭晓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亦可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被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关于被告彭小玲提出的秦玉梅、彭佳男、彭晓光已获得福利性分房,无权主张被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1986年,因居住困难,被告彭晓光与其母梁某某、秦玉梅、彭佳男作为增配对象获分桂巷新村房屋,上述四人亦将户籍自被拆迁房屋迁往桂巷新村房屋并实际居住。嗣后,秦玉梅、彭佳男户籍从桂巷新村房屋迁回被拆迁房屋内,而被拆迁房屋内另一原始受配人即第三人彭晓梅户籍则迁往桂巷新村房屋内。1995年,被告彭晓光在协助案外人梁某某、第三人彭晓梅办理完毕桂巷新村房屋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梁某某成为桂巷新村房屋产权人后,亦将其户籍迁回被拆迁房屋内。桂巷新村房屋产权人后由梁某某一人变更为梁某某、彭晓梅共有。根据以上秦玉梅、彭佳男、彭晓光、彭晓梅户籍的变迁过程以及桂巷新村的房屋产权登记变化,彭晓光陈述其与秦玉梅、彭佳男将在桂巷新村房屋的相关权益与彭晓梅在被拆迁房屋内的相关权益进行调换,即彭晓光、秦玉梅、彭佳男放弃桂巷新村房屋的相关权益,彭晓梅放弃被拆迁房屋内的相关权益的表述,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形式上彭晓光、秦玉梅、彭佳男虽已获福利性分房,但其取得的权益,已与彭晓梅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权益通过协商进行了交换,彭晓梅将其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权益让渡于彭晓光、秦玉梅、彭佳男。基于此,对被告彭小玲抗辩彭晓光、秦玉梅、彭佳男已获福利性分房,无权取得被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秦玉梅、彭佳男,被告彭小玲、吴圣轶、彭晓光均可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被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最后,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比例及份额。考虑被告彭小玲在他处已获福利性分房,其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仍应适当少分征收补偿收益。其余同住人彭晓光、秦玉梅、彭佳男、吴圣轶原则上应均等分得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居住情况、对房屋分配的意愿以及房屋目前的登记状况,本院确定;上海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秦玉梅、彭佳男所有,上海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彭晓光所有,上海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彭小玲、吴圣轶所有;安置房屋做上述分配后,被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余款中200000元归被告彭晓光所有,450000.1元归被告彭小玲、吴圣轶所有。第三人彭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秦玉梅、彭佳男所有;
二、上海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彭晓光所有;
三、上海市青浦区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彭小玲、吴圣轶所有;
四、被告彭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晓光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五、对原告秦玉梅、彭佳男、陈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63元,由原告秦玉梅、彭佳男、陈诺负担人民币3597元,被告彭小玲负担人民币2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晖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成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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