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而免除清偿义务

  发布时间:2020-03-11 13:00:18 点击数:
导读:案例一《熊英与被上诉人邓立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14)常民一终字第361】裁判意见常德中院认为:邓立忠虽然在诉讼中已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案例一
《熊英与被上诉人邓立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14)常民一终字第361】


裁判意见

常德中院认为:邓立忠虽然在诉讼中已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故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翻悔。故本案中邓立忠表示放弃继承,是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邓立忠作为邓利民唯一的继承人,虽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作为邓利民的遗产管理人,并应承担以其所管理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邓立忠放弃继承后不承担清偿邓利民债务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李某、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16)浙11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意见

丽水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能否放弃继承的问题。朱水生死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水生的遗产,但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放弃继承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就朱水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接受朱水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也没实体上损害上诉人的权利。

                                  案例三

《周某与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意见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认为:唐某关于放弃继承唐耀俊遗产的声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唐耀俊死亡后,唐某作为其现存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需分割遗产,已拥有唐耀俊一处房产的钥匙和居住于唐耀俊的另一处房产中,唐耀俊的遗产已处于其控制下,视为接受继承;唐某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还违反了“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对外债务”的法定义务,该声明无效,对于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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