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之处理

  发布时间:2020-03-11 12:52:39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与借款人袁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袁某甲向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0日,另可再宽限10天,借款利息按3‰/日标准计算,借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案情] 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与借款人袁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袁某甲向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0日,另可再宽限10天,借款利息按3‰/日标准计算,借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协议由原告、袁某甲分别在出借人及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70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袁某甲转款100万元,摘要信息备注为“借款”。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袁某甲意外死亡,被告袁某乙系死者袁某甲的儿子,亦系唯一继承人。 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某将被告袁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乙在继承袁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袁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袁某甲的遗产继承,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分歧]本案问题焦点在于被告袁某乙放弃继承后,法院应如何处理?司法实务及房产律师存在五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继承人袁某甲已死亡,袁某乙又明确放弃继承,本案无承担清偿义务之人,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系袁某甲,袁某甲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被告袁某乙亦放弃对袁某甲遗产的继承,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杨某在借款人袁某甲死亡后将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杨小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充分保护杨某作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庭审中被告袁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袁某甲的继承权,故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处理意见认为,因唯一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将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主要为国家或集体)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判决。

第五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杨某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将袁某甲的唯一继承人袁某乙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袁某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仍应判决:被告袁某乙以继承袁某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处理方式既充分保障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若被告袁某乙最终未实际继承袁某甲遗产,也不会对袁某乙造成实际损失。

[评法析理]

房产纠纷律师同意第五种意见,但评述理由却不尽相同:

1.本案不符合应予裁定终结、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故“无遗产”和“无承担义务人”系法院裁定诉讼终结的两个必备要件,本案中,袁某甲尚遗留有公司及其它财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亦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参照前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死亡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应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引起纠纷的相对方,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且本案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应当裁定驳回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原告杨某基于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应予以保障。

2. 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有流变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若存在因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做出放弃继承的瑕疵意思表示情形下,继承人仍可以翻悔,故仅以继承人在庭审中声明放弃继承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为被告,若继承人在遗产执行处理时反悔,势必增加原告的诉累及执行环节的不确定性,亦极大的浪费了本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同时前述判决因无法包容继承人存在反悔之一不稳定因子导致既判力存在短暂性和脆弱性的先天致命缺陷,使其据以确认的“法律秩序”因“事实秩序”的变化而无法得到长期并有效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必然遭受极大的负反馈。

3.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当然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参照前述规定,被告袁某乙作为被继承人袁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虽遗产尚未处理,但袁某乙对袁某甲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额最为知晓,甚至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被继承人的财产,故被告袁某乙对其遗产应当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在遗产处理前,袁某乙随时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同时也存在放任、损坏、转移或隐匿遗产的可能性,通过在判决主文明确“袁某乙在继承袁某甲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的处理方式,既可以对袁某乙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限制,也可使原告在就袁某甲遗产清偿债务时免受被告袁某乙无端阻挠或侵扰,进而充分保障原告实现债权的权利。

4.从处理方式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上分析,若简单采取前述终结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等方式,则原告债权仅系游离于司法诉讼程序之外的自然债权,丧失了司法胜诉权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原告不但无从知晓死者袁某甲的具体遗产情况,也无法直接将袁某甲的遗产据为己有,且原告占有袁某甲的多少遗产算清偿债务无法自行量化,若债务人袁某甲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各凭“肌肉”争相抢夺袁某甲的财产以期实现自己债权,如此混乱结果绝然有悖于当前依法治国所崇尚公平、法治、有序等价值取向。而第五种处理方式在法律效果上可充分保障原告债权进入实体审理,其债权在得到判决肯认后,原告可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实现自身的权益,将原告债权纳入法律审判及执行框架体系之下,才能体现出法律对权利者的“最佳照料”,同时如果继承人最终在遗产处理前并未实际继承遗产,被告袁某乙亦无需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其合法权益亦并未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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