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卿卿等与被告吉秀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5:49 点击数:
导读:原告施卿卿。原告周怡峰。委托代理人施卿卿,系原告周怡峰妻子。被告吉秀娟。被告吕志良。原告施卿卿、周怡峰与被告吉秀娟、吕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

原告施卿卿。

原告周怡峰。

委托代理人施卿卿,系原告周怡峰妻子。

被告吉秀娟。

被告吕志良。

原告施卿卿、周怡峰与被告吉秀娟、吕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吉秀娟、吕志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怡峰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施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秀娟、吕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卿卿、周怡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

原、被告通过上海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屋转让款为980,000元(人民币,下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对户口作出约定,被告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十八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接手续,然被告方的户口一直未能迁出。

原告方曾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5,076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方仍未将户口迁出。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980,000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即每日196元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

被告吉秀娟、吕志良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上海某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买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980,000元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

同年6月7日,被告吉秀娟、吕志良(卖售人、签约甲方)与原告施卿卿、周怡峰(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售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43.46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98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12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1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52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以贷款形式支付第五期房款200,000元,该笔款项由银行代为支付,若申请贷款额度不足部分,则乙方应于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待甲、乙双方交房当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尾款10,000元;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3年9月5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十八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等。

之后,原告方合计支付被告方房款970,000元,原告方于2013年8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因被告方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原告方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5,076元。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由被告方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5,076元的一审判决。

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告吉秀娟、吕志良的户口现仍在系争房屋内未迁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双方于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约定,“甲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十八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该买卖合同,被告应于十八个工作日内即于2013年7月4日前迁出其户口,但现仍未能迁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数额,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等各项因素,原告方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自愿降低至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秀娟、吕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秀娟、吕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卿卿、周怡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7元,由被告吉秀娟、吕志良负担,被告吉秀娟、吕志良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卿卿、周怡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慧芬

审判员沈群

人民陪审员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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