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1:54 点击数:
导读:原告:周逸韩,男,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韩微,女,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

原告:周逸韩,男,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韩微,女,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周逸韩与被告周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逸韩的法定代理人韩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逸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取得60%的产权份额,被告取得4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韩微与被告所生之子。2006年韩微与被告诉讼离婚,原告随韩微一起生活。由于离婚时被告取得了韩微在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应份额,故该套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10月,被告在未经韩微知道且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后又购置了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告拥有60%的份额,被告40%的份额。购买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收益,未以任何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出租收益款。离婚近十年来,被告也未对原告尽过任何抚养义务。韩微与被告离婚后带着原告一直居住在父母位于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随着原告渐渐长大,生活和教育越来越需要独立的空间。原告现就读于XXX中学,每天上学途中要浪费很多时间。韩微因离婚后一直单身,其与父母共有吴中路511弄的房产,现原告名下又有系争房屋,韩微就成为限购对象,如不将系争房屋分割,损害的是原告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的合法利益,也损害韩微作为单身母亲的购房利益。韩微为改善原告的居住生活条件,多次找被告协商将系争房屋出售,在保证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再购买在离孩子学校近的地方,被告均不同意。被告周广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其有且仅有的一套住房,不适合也无法分割。原告与其母亲现居住于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面积达144平方米,此房虽系原告母亲与外公、外婆共有,但原告外公、外婆另有一套三室一厅的产权住宅。所谓的改善居住生活条件的目的根本无需买房。另法院已判决驳回韩微要求分割原告权利份额的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与韩微于2006年6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周逸韩即本案原告随韩微共同生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于2004年2月经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7年1月25日,法院判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韩微与被告夫妻共有的权利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韩微折价款10.75万元。2011年8月,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并同时购入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98平方米)。2011年11月,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周广与周逸韩,双方按份共有,周广占40%的份额,周逸韩占60%的份额。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被告在外另行租房居住。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册、房屋转让登记材料、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涉及子女的财产,父母双方均有义务予以保留并妥善保管。本案中,被告将原属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售出,同小区置换为系争房屋后将产权份额约定原告占60%,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共有房屋的基础并未丧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分割系争房屋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并综合本案其余事实,对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逸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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