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婷婷与被告罗建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婷婷与被告罗建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罗建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32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已付款的利息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50万元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上海A厅”南五上下厂房十间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支付30万元给被告做装修使用,2016年3月15日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支付尾款。至今原告已分2次支付转让款计32万元,但被告未如约交房。后经了解得知,该房并非被告所有,被告系从案外人处承租此房,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同时该房屋没有产证,应依法认定转让协议为无效,且被告占有原告已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就其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应是A厅南五上下厂房十间及装潢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该厂房无产证、被告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处理无效后果,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计3,057.50元,由原告张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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