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发布时间:2015-9-23 17:58:20 点击数:
导读: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裁判要旨]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

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变卖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但保的债权而受偿。优先受偿权设立的价值在于打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从而使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合时,对债权的清偿出现了不同的顺序。

案情:2008年5月1日,何兵、周刚与案外人杨敏、杨先珍、刘大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兵、周刚承租杨敏、杨先珍、刘大金2859.98平方米的房屋经营休闲、住宿,租期5年,年租金17万元。合同第二十三条还特别约定,合同到期后或乙方违约使甲方宣布解除本合同后,乙方遗留、存放在甲方出租房内的货物、设施,均视为乙方的抛弃物,甲方有权随意处置。租赁合同签订前,周刚、何兵于2008年4月17日与常德市嘉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条款为,何兵、周刚将筹办的“曼谷雨林洗浴中心”1350平方米的装修装饰工程全包给嘉禾公司,工程造价60万元,工期60天。工程款按工程时间进度分期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6.5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66.5万元。同年6月22日,嘉禾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何兵、周刚,何兵、周刚支付嘉禾公司34.5万元的工程款,余款32万元经双方协商变更为30万元,2008年7月28日,何兵与刘龙英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何兵向刘龙英借款35万元,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甲方(何兵)愿将投资在租赁乙方房屋中的属于甲方固定资产的设备作借款抵押。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违约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变卖抵押物以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变卖抵押物的资金仍不能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继续追偿。嘉禾公司对30万元工程催讨无着,遂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 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何兵、周刚所有的曼谷雨林洗浴中心的全部室内装饰装修及中央式空调1套、锅炉2台、彩色电视机33台、电脑3台等财产,对查封的财产责令何兵、周刚保管。200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令何兵、周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嘉禾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09年12月12日,何兵与杨敏、杨先珍、刘大金、刘龙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何兵在曼谷雨林内的所有设施全部归杨敏、杨先珍、刘大金、刘龙英,何兵欠房租17.9166万元,欠刘龙英借款本息39.1718万元不再偿还,何兵经营期间所欠水电费何兵不再支付。2010年3月29日,案外人杨敏、杨先珍、刘大金、刘龙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审  判]  澧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杨敏 杨先珍 刘大金主张租金优先权不成立,驳回其案外人的异议.刘龙英的异议成立.


[评  析]  在本案中,设计到几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一、周刚、何兵与杨敏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刘龙英与何兵的民间抵押借贷关系;三是何兵、周刚与装修装饰公司的装饰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房屋出租人对租金,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对借款均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装修装饰工程中的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时,对该装修装饰工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装修装饰工程是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称基本建设工程,在合同法中,对建设工程分为了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并没有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其范畴,但装修装饰工程是建设工程,其理由有三点:一是行业规定和国家标准将装修装饰工程归入了建设工程的序列,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类划分“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将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赋予了装修装饰工程以更强的法律地位。第三、正是因为工人的工作行为,使原来之不动产增值,在装修装饰工程的价款中,有相当的部分是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更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顿得劳动报酬。


二、优先受偿权的特征


优先受偿权或者说是法定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法和其他特别法规定的物权,优先权人是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指定财产优于其他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优先受偿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物权,其主要特征有:


1、法定性,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是私自设立,优先受偿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没有赋予,就不能享有,当事人之间私自设立的优先受偿权无效,(很直观的就是司法费用等)。同时,优先受偿权位次大多由立法者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者特别法规定的位次。(如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和物权法第239规定。)


2、物上代位性,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火或者毁损应得到的价款和赔偿金优先受偿。物上代位是指担保物权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依据,对主债权的履行进行担保,其权利内容依据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担保财产虽然改变了原来的形态或者性质,但是只要交换价值存在,其效力能够及于担保财产的代替物上,就代替物获得优先受偿权。


3、从属性,优先受偿权以债权为主权利,优先受偿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受偿权就不独立存在,它依债权的产生而存在,债权转移、清灭、优先受偿权亦转移消灭。同时,因为优先受偿权的从属性,使得它依附于债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也不得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担保。


4、不可分性,优先受债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可以就债权的全部或者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但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一部分标的物的丢失,对优先受偿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是相同的。


5、不以占有和登记为成立要件,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售出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实际占有和进行登记,这是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区别。这也是优先受偿的法定性所决定的。


6、变价受偿性,优先权人债权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债务人财产而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移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债权。


三、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和区别


通过对优先受偿权特征的分析,我们发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物性的主要特征,我个人认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同属于物权的范畴,担保物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外部表现形式,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核心价值。


(一)优生受偿权与留置权的区别


1、是否占有。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占有为成立要件,不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不成立,同时占有的物不发生转移,如果发生转移,就不是留置,而是质押,而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必要占有物,只是对交换价值的优生受偿。


2、标的物不同,留置权只能以动产为标的,在不动产上不能设立留置权,不动产是不能留置的,而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不能是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其变卖价款优先权人都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优先受偿权不发生二次效力,而留置权发生二次效力。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权人是在债务人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值中直接受偿,只要实现了债务人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权人的债权就得到了实现。而留置权对留置权人发生二次效力。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物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作的保证,对债务人就债务的清偿起到督促作用,此时,留置权人并未实现债权,此为第一次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只有在宽展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能对留置物处分,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此为第二次效力。


4、留置权中的债务人有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请求权。这是留置权为了平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而对债务人设置的特殊的保护措施,也就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留置权人不行使留置权,实现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债务人有权请求对留置物拍卖、变卖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二)优先受偿权与押抵权、质押权的区别


1、成立要件不同,优先受偿权的设定是法定原则,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适用法定原则。而押抵权、质押权的设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合同自由原则,抵押、质押的行为、标的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抵押权、质押权有效。


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优生受偿权优先受偿之物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是特定之物,而抵押、质押之物,是不特定具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之物。


3、生效条件不同,同样,优生受偿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要法律颁布实施,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受法律保护,而抵押权、质押权中,不动产必须登记,而不动产不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有权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物权法未实施之前,把它放在留置权中去考量,虽然有点牵强,但有其积极意义。一是反映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性;二是明确了建设工程所包含的社会公益和公正;三是及时推动了建设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用;四是能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大面积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普遍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在物权法实施后,将优先受偿权赋予了物权效力。加强了对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建设工程款债权作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效力,但在受偿的过程亦受到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在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对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作了如下的限制:1、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出于对市场交易行为、安全的保护,鼓励交易。也就是说承包人丧失了对该商品房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拍卖的请求权,享有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对建设工程款债权范围的限制。就是说承包人(优先权力)请求优先受偿权只能是直接的费用,而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由合同法调整,只能是一般债权。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是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消灭期间,这种消灭期阴无疑是一种除斥期限,也就是最高保护期限,它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只要期限届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则归于消灭。


五、装修装饰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我们分析了装修装饰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种,因此,装修装饰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除适用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和限制外,因装修装饰工程往往依附于主体建筑,与主体建筑密不可分,而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可能是主体建筑的所有权人,也有可能是主体建筑的承租人。因此,基于发包人身份的不同,装修装饰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债权法律作了特殊的规定。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实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一函复界定了三个问题:一是装修装饰工程是建设工程;二是将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一般规定,而将二种情况作为例外;三是明确了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装修装饰工程总是依附未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之上,发包人一般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这是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往往是以租赁、联营等形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只有在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同意担保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前提下,承包人对该装修装饰工程才享有优先受偿权。2、装修装饰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仅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是在已经建造好的建筑物之上进行的二次加工和修缮,其工程内容是使建筑物更加美观,更加实用,更符合发包人的使用目的,不是改变原有的建筑物。因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受债权的范围只能限于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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