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的取得不丧失公房居住使用权

  发布时间:2021-11-08 11:38:40 点击数:
导读:经济适用房的取得不丧失公房的居住使用权,但在具体分配补偿份额时,考虑其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情形可适当酌减。胡某某与姚某某、秦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号2020-10-

经济适用房的取得不丧失公房的居住使用权,但在具体分配补偿份额时,考虑其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情形可适当酌减。

胡某某与姚某某、秦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号2020-10-10

当事人

原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忆恒,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被告: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泰花苑XXX号XXX室。

被告: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楼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俊(系秦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秦某(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住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iv> 被告:刘某某,男,200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

被告:刘某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住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支弄**,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姚某某、秦某某、秦某、刘某某、刘某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秦某某、秦某、刘某某、刘某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忆恒,被告秦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被告秦某、刘某根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本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动迁利益,原告分得1,541,092.67元;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某某是原告儿子秦某某的前妻,秦某是姚某某与秦某某之女,刘某某系秦某之子,刘某根系秦某丈夫。原告与秦某某、秦某某系母女母子关系,被告秦某某是原告孙子,秦某是秦纪南之女。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原承租人为原告的婆婆黄某某(1991年4月报死亡),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及其他同住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现为承租人。原告曾某1958年起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59年随夫前往东北劳改农场工作,于1991年回沪,其后随丈夫一直居住在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

现该房屋被上海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被告企图将动迁利益据为己有,拒绝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因原告名下无任何财产及房屋,每月仅有微薄养老金,一人居住在出租房,几个子女无一人关心和照料。故要求被告将动迁利益归还原告,并要求2万元高龄补贴外,按5人同住人、承租人予以均分。被告刘某根从未居住,不享有征收利益。被告秦某某、秦某他处有房,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应得动迁利益。故动迁份额中应多照顾原告。原告多次就动迁利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

姚某某、秦某某、秦某、刘某某、刘某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数额不正确,作为承租人、同住人、实际居住人缴纳了房租,并应当享有拆迁利益。姚某某承租人身份是合法取得。秦某某、秦某的同住人身份得到各方认可,并相当长时间内居住系争房屋内,同住人身份毫无疑问。刘某某、刘某根从未自认是空挂户口,不同意原告所述。刘某某同秦某某等情况类似,报出生于此并有一段时间居住在内,由于房屋居住面积原因造成居住困难,无奈借房搬出居住,不能算作空挂户口。刘某根亦是同样情况。秦某某的同住人身份由法院判决。

秦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2、秦某某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动迁利益。秦某某有经适房,沪府发2009-29号文规定经适房是保障性住房,是保障中低收入和居住困难,福利性房和保障性房是两个概念,福利性房分为四种,其中未包括经适房。故秦某某不存在有福利房,不属于他处有房,是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原告诉请的计算应当扣除特困补贴、搭建补贴后,在同住人、承租人之间均分。另外加上搭建补贴部分。货币补偿款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原告陈述下间搭建,仅有口述也未举证由谁搭建,秦某某对搭建作出相当大的贡献,故搭建补贴应给予秦某某。综上,秦某某他处无房,应属于同住人,得到安置补偿份额,秦某某对阁楼、灶间的搭建作出较大贡献,应得补偿款。出于亲情愿意让原告多得份额。

秦某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秦某:1、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动迁利益。2、被告秦某同时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受相关动迁利益。3、原告诉请数额,我方认为过高。秦某一家对系争房屋有贡献。考虑亲情及两代人感情深厚,所以将新昌路房屋交给单位获广中支路房屋,如当时交掉系争部分房屋,那么今日动迁的款项也不至于700余万元。4、虽然其出现于房屋调配单受配人员中,但不能以此推断秦某享受了福利分房,秦某在系争房屋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受配人员秦某未将户口迁入受配房屋内,受配对象为秦某父母、弟弟、外婆,秦某户籍始终在系争房屋内。至于秦户口迁入受配房屋内,有客观原因的,因为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客户籍始终在系争房屋内。照顾长辈和改善大伯家居住,秦某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系争房屋居住。秦某份额同意在剔除高龄特困补贴后,剩余款项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均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某与秦纪东(2010年10月过世)系夫妻,生育子女秦某某、秦某某、秦裕昌、秦裕春。秦纪东与秦纪南为兄弟;姚某某与秦某某原为夫妻,秦某系二人之女;秦某与刘某根为夫妻,刘某某为二人之子;秦某为秦纪东兄弟秦纪南之女;秦某某为秦裕昌之子。

本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为公有房屋,底层北间15平方米、底层南小间4.30平方米、二层北间17.30平方米、二层南小间4.20平方米,承租人为姚某某(原承租黄某某,1991年4月过世,7月变更)。

2019年6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胡某某于1959年6月26日迁至嫩江县国营三岗农场,于1996年8月户籍在册人员为:江县迁入。秦某某于1998年8月31日投靠亲属,江西九江市共青城茶山派出所迁入。秦某于1978年8月1日本市新昌路XXX弄XXX号迁入;姚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本市南昌路XXX号迁入;刘某根于2018年11月8日夫妻投靠,自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7号迁入;刘某某于2010月1月27日报出生;秦某于1985年4月8日本市人民路XXX弄XXX号迁入;秦某某因服刑迁入监狱,于1993年4月23日自上海市监狱迁回;秦某某于1997年10月14日自本市陆家宅路均益坊3号迁入。

2020年3月3日,姚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0.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2.832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7,625,463.33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4,374,788.47元(评估价格3,244,393.15元×0.8+价格补贴973,317.95元+套型面积补贴774,540元+居住装潢补贴31,416元);奖励补贴2,029,307.97元(签约奖励费639,1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507.97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6,64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221,366.33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搭建补贴658,532.84元、搬迁奖励费437,832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105,001.49元)。合计:7,625,463.33元,姚某某签订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7,625,463.33元。目前安置货币款原、被告确认未领取仍在征收单位。

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为80岁高龄,即胡某某。

另,1、1987年5月,上海工业电度表厂对居住在本市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新昌路XXX弄XXX号(13.30㎡和4.50㎡)的秦纪南,同住人蒋培丽、秦某、陈文娟,套配于本市广中支路XXX弄XXX号XXX室(29.3㎡),新配人员秦纪南、蒋培丽、秦某、陈文娟。2、2013年12月,秦某某购买本市三舒路33弄城林美苑XXX号XXX室(47.31平方米)一居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原、被告对于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内阁楼搭建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信函、声明、上户籍信息摘抄、证明、自愿离婚协议、房屋租金账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共有产权保障申请受理、经户籍证明、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被告姚某某提供的房屋租金账单等,被告秦某某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常住人员登记、户籍摘抄、市统计局告知书等;被告秦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户籍摘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价格计算表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录、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本市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在内征收人员均不符合居住困难户,且原、被告户籍位于涉案房屋。原告胡某某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可享有同住人权利。姚某某系房屋承租人户籍位于涉案房屋。,刘某根系夫妻投靠、刘某某在该房屋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生活,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被告秦某某因实际居住困难而向相关部门申请购置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需申请人自行出资部分房款,该房的取得有别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分房,故不应因此而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在具体分配补偿份额时,考虑其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情形可适当酌减。被告秦某之父在本市承租的房屋被套配,秦某为安置人员已分得房屋,享受福利性安置,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被告秦某某户籍迁入系经承租人接受,符合可居住而无法入住的状况,可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另外,本户籍迁入系经承租人接受,0元应归属于胡某某,其余金额无特定指向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涉及房屋搭建,双方均未提供事实依据,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秦某某、秦某和秦某某、秦某某均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均符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安置对象的条件。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对于原、被告征收补偿金额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市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625,463.33元中补偿款人民币1,388,983.4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二、本市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625,463.33元中补偿款人民币4,106,950.20元归被告姚某某、秦某某、秦某所有;

三、本市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625,463.33元中补偿款人民币760,546.33元归被告秦某某所有;

四、本市巡道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625,463.33元中补偿款人民币1,368,983.40元归被告秦某某所有;

五、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0,17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2,632元,被告姚某某、秦某某、秦某负担人民币37,896元,被告秦某某负担人民币7,018元,被告秦某某负担人民币1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某

人民陪审员 张佳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程某某

书 记 员 程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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