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48:47 点击数:
导读: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喻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俊,女。委托代理人邹华,女。被告徐玉莉,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俊、邹华,被告徐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起为万科虹桥润园(商业)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系万科虹桥万科润园(商业)业主,于2014年6月购买了位于闵行区泰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房屋面积为91.91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27.80元每月每平方米。现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5,33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330元及违约金689.85元。被告徐玉莉辩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故物业纠纷中涉及承租方,我方已对承租方提起诉讼。万科物业管理有问题,油污排管环评没有通过,空调没有做到按时开放,承租方根据物业指导导致消防没有通过验收,物业费拖欠很普遍,而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消防是根据国家规定验收的,我方只提供整改意见。空调是虹桥管委会下属能源公司提供服务,我方只是代收代付,无权控制空调开放时间。物业费是按季缴纳,每季第一个月五日前支付当季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万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兴虹路XXX弄XXX-XXX号(其中13、19号为空),申长路XXX-XXX号(单号)、1273、1275、1279号等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预先交纳物业服务资金:商办沿街商铺为12.00元/月·平方米,另外被告还需缴纳空调三联供费用15.80元/月·平方米,合计27.8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资金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现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玉莉系闵行区泰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被告对物业文件、复核、领取钥匙、房屋验收进行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签收单、钥匙记录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万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泰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并不足以减免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3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房文佳

上一篇:上海富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温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