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夏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20:09:25 点击数:
导读:原告陈伟,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市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寅,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

原告陈伟,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市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寅,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夏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海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出台购房新政,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拒,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夏寅辩称,新政出台后,被告确实属于限购,但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前套房屋没有卖掉,导致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原告现在只是以国家政策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事实上违约,定金应该没收。

综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48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35天内签订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75万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颁布房产新政,根据新政规定,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不能支付首付款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签订以后,上海市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颁布房产新政,原告因此丧失购房资格,并非故意违约。

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鉴于合同约定首付款在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而该期限在新政颁布之后,在示范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在支付首付款的环节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未违约,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也未违约,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就上海市宝山区海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夏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返还定金5万元;三、原告陈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伟与被告夏寅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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