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经济适用房仍然应认定为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08 11:54:20 点击数:
导读: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在申请对象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性住房”明显不同,故华文君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在申请对象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性住房”明显不同,故华文君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因其已经获得经济适用房,解决了居住困难问题,故在征收利益的分配上应予以适当少分。

季某某、华某某与华某某、何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号2020-08-13

当事人

原告: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

原告: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住上海市***区**路******>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2,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华文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3,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理人:华文君(系华玲之父),住上海市松,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同润小区****> 被告:何国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小区****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华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何国凤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被告华文君(兼系华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华某某、何某某、华玲、何国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某某、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红栏杆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季某某、华某某分得1,997,719.49元。后季某某、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华某某支付季某某、华某某征收补偿款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房,原、被告户籍均在册。2018年9月1日,华某某签订征收协议,所得征收补偿款5,993,158.47元。季某某、华某某长期居住涉案房屋,均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华文君已获得经济适用房,不应分得征收利益。何国凤户籍未在涉案房屋内,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征收利益应由季某某、华某某、华某某、何某某分割。现因五被告不同意分配给两原告征收利益,故季某某、华某某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华玲、何国凤辩称,不同意季某某、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华某某作为知青下乡至贵州,其及丈夫长期居住在广西南宁、桂林等地,未居住涉案房屋。季某某幼时居住过涉案房屋,高中毕业后已搬离。华某某系承租人,涉案房屋由五被告共同居住,征收利益应归五被告所有。另,涉案房屋由华某某翻建,搭建补贴应归五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季某某、华某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因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不予认定;2.季某某、华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可;3.华某某、何某某、华玲、华文君、何国凤提供的何某某的残疾证,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属性予以认可;4.华某某、何某某、华玲、华文君、何国凤提供的证明及《关于大中华橡胶厂上钙分厂第一届工会委员会组成的批复》,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华某某与华某某系姐弟关系。季某某系华某某之女。华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华文君系二人之子。华文君与何国凤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华玲系二人生育之女。

另,根据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何某某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

二、涉案房屋基本情况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华某某、华某某之父,其去世后,约在2001年间,承租人变更为华某某。

《黄浦区508-514街坊(亚龙地块)东块居民房屋情况表》记载,被征收房屋部位为底层前厢前间(居住面积25.5平方米)、(居住面积25居住面积7.4平方米),搭(居住面积72.37平方米。

三、涉案房屋户籍情况根据户籍摘录、户籍证明记载,涉案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户号700183)的户主为华某某,其户籍于1990年7月21日迁入涉案房屋(据华某某陈述,该回迁系因刑满释放);何某某的户籍于1982年5月29日迁入涉案房屋;华文君于1983年3月5日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华玲于2016年10月10日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另一本户口簿(户号700726)的户主为华某某,其户籍于2003年3月24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凌铁村XXX号迁入涉案房屋;季某某的户籍于1997年8月11日迁入涉案房屋。

另,何国凤的户籍地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旧白虎头路**东阳公寓幢****。

四、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涉案房屋原由华某某、华某某及其父母居住。华某某因知青下乡搬离涉案房屋,季某某于户籍回沪后户籍回沪后居住涉案房屋。> 季某某、华某某陈述,二人于1998年回沪后,与华某某之母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华某某因帮忙照顾他处独居老人,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的私房中,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的私房中后,季某某、华某某居住至涉案房屋的大房间。季某某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涉案房屋的小房间起先由华某某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9年前后,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搬回小房间居住。2015年,华文君因结婚搬离涉案房屋,何国凤未居住过涉案房屋。

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华玲、何国凤陈述,华某某从小居住涉案房屋,何某某自与华某某结婚后、华文君自出生后、何国凤自2010年起、华玲自出生后均居住涉案房屋。华某某、何某某居住大房间,华玲、华文君、何国凤居住小房间,直至征收。涉案房屋从未对外出租。华某某偶尔回来看其母亲、小孩,长期居住广西桂林、南宁,也曾经居住过涉案房屋,2007年后未居住涉案房屋。季某某就读小学至高中期间居住过涉案房屋。

另,华某某、季某某处保管了自1999年至2007年的涉案房屋租金账单收据、2006-2007年的电费账单、2011年11月中国电信宽带拨号服务登记单。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华玲、何国凤提交了2008年至2019年的涉案房屋租金账单收据,2019年10月水、电费缴纳凭证。

再,关于搭建情况,季某某、华某某陈述,涉案房屋内的搭建系1981年前华某某父母所搭。华某某、何某某、华玲、华文君、何国凤陈述,涉案房屋内的搭建系华某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所搭,其向单位申请,以优惠价购买了建材,搭建了阁楼、灶间、卫生间。

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018年9月1日,承租人华某某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7289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508-514街坊(亚龙地块)东块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8]2号,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2.9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50.6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8),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9,4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501,122.2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507,865.67元,价格补贴为752,359.7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42,470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5,333元;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724,865.98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78,3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215.98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13,32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

《黄浦区508-51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记载,本结算单格外增加发放费用741,836.47元,其中搭建补贴206,145.13元,搬迁奖励费425,666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80,025.34元,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全部费用合计5,993,158.47元。

诉讼中,季某某、华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征收补偿款1,997,719.49元,剩余征收补偿款已由华某某领取。

六、他处房屋情况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记载:华文君申请户(无共同申请人)已于2016年5月17日参加黄浦区2014年1批次专场选房,选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松江区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7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房屋总价368,515.5元,购房人产权份额为70%。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分房。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季某某、华某某、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华玲户籍在涉案户籍在涉案房屋内。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见,季某某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华某某按照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居住,且二人他处无福利性质,居住,且二人他处无福利性质分房。华某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何某某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亦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对华某某、季某某主张华文君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在申请对象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性住房”明显不同,故华文君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因其已经获得经济适用房,解决了居住困难问题,故在征收利益的分配上应予以适当少分。华玲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随其父母,不应单独,居住利益随其父母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适当多分。何国凤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其自结婚至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期限较短,且期间其配偶华文君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故何国凤难以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季某某、华某某、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分得。关于特殊困难补贴,因系发放给特定对象的补贴,季某某、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申请人,故其二人主张分割特殊困难补贴,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华某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华某某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应承担给付季某某、华某某相应征收补偿款项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某、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红栏杆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季某某、华某某负担11,293元,由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负担19,5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某某、何某某、华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某

审 判 员 焦某某

人民陪审员 林宝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某

书 记 员 周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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