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9-12-23 20:17:51 点击数:
导读: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就是指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物本身是抵押人提供给抵押权人用于担保债权的物,当然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关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1.从物。从物是主物的对称,它主要是辅助主

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就是指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物本身是抵押人提供给抵押权人用于担保债权的物,当然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关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从物。

从物是主物的对称,它主要是辅助主物而发挥效用的物。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也就是说,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的从物是否也可以拍卖、变卖并用以清偿债权,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有两种类型:

一是对于抵押权设定之前已存在的抵押物的从物。多数学者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该从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根据这一规定,第一,在时间上,必须是抵押权设定就已存在的从物。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于从物的存在是知情的,按照从随主的规则,当事人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从物。第二,要考虑抵押物与其从物是否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该解释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批评的理由主要是因为主物、从物的区分是以两个物为同一人所有为前提的,如果为两个人所有,根本没有主物、从物的区分。而且,抵押权人自然也无权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抵押权。该司法解释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理。这种批评有一定的道理。

二是对于抵押权设定之后存在的抵押物的从物,学者之间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抵押设定以后,新增加的从物不能纳入抵押物的范围,否则不仅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而且对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及于该从物,但可以在实现抵押权时将该从物一并予以拍卖,只是对卖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原则上说,抵押后新增加的从物不能纳入抵押物的范围,但可以与主物一同拍卖或变卖,只是抵押权人不能对从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从权利。

从权利是为配合主权利而发挥作用的权利。例如,抵押权的标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水流利用权、邻地通行权等均为从权利。如果在实现抵押权时拍卖主权利而不移转从权利,则抵押物将很难实现其应有价值,甚至可能使抵押物的价值丧失。因此,笔者认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应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拍卖、变卖抵押物时应将从权利也一并拍卖或变卖。

3.添附物。

所谓添附物,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物与抵押物并无从属关系,因此不是从物,它只是因附合而成为抵押物的组成部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下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从该条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在考虑添附物是否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时,规定应区分种情况:一是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这就是说,发生添附以后,抵押人虽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可能因添附取得补偿金,该补偿金应当按照物上代位的规定,成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二是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下物。三是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也就是说,因添附产生共有关系的,抵押人对该共有享有的份额应当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

4.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收益权,因此,孳息收取权仍归抵押人,孳息并非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

尽管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人无权收取孳息,但是,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就有权收取孳息。《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规定具体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因为抵押权的实现事由的出现而由法院扣押抵押物。一方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法院扣押的情况。例如,债务到期未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抵押物被扣押。因为抵押物的价值较大,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拍卖、变卖,这就需要由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另一方面,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导致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如双方约定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时就实现抵押权,但抵押人不按照约定而拒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此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扣押。第二,必须是在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以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孳息。此处所说的“扣押”,是指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出现了抵押权实现的情况,而抵押财产还没有被法院扣押,抵押权人也就不能够依法行使孳息收取权。第三,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其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原则上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及于孳息的,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只要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因为抵押财产被扣押以后,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抵押人丧失了对物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不能再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另外,法律如此规定,也是为了避免因为抵押人的收取孳息的行为影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它仍然应当属于抵押人所有。第四,抵押权人收取孳息必须通知负有交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此处所说的“义务人”,是指对法定孳息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抵押财产的承租人。如果抵押权人已经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应向抵押权人交付孳息。例如,抵押人的财产出租以后,本来应当由抵押人收取租金,但是,财产被扣押以后,承租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但是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承租人。如果没有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向抵押人支付法定孳息的行为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再次支付。

5.抵押物的代位物。

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里所说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也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例如,第三人造成了提供抵押的房屋毁损,第三人向抵押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就属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也属于抵押权的客体。

关于新增建筑物是否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所谓新增建筑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之后,土地之上新增加的建筑物。《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第一,新增加的建筑物不应当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因为在设定抵押时,当事人并没有将新增加建筑物纳入抵押财产的范围。尤其是在设立抵押权时,该建筑物并不存在,所以,也无法将其纳入到抵押财产的范围之中;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并不恰当地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所谓新增建筑物,是指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之后,又在该建设用地上新增加的房屋。第二,在实现抵押权时,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为新增的建筑物与已经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分离,为了强化交易中的身地一并处分的规则,实现抵押权时,新增的建筑物必须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谓一并处分,就是指将房地一起转让,且必须转让给同一虫体。实行一并转让,有利于贯彻房地合一原则,而且也有利于防止抵押人利用新增房屋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遏制抵押人通过新增房屋来牟取利益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行为。第三,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因为土地和其上的建筑物合并拍卖,可以拍得更高的价格。但是,毕竟建筑物不属于担保财产的范围。因此,《物权法》规定,新增的建筑物在抵押权实现时要一并拍卖,只不过,担保物权人不能就建筑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这就是说,尽管在实现抵押权时,房地一并拍卖、变卖,但抵押权人并不能就所得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就建筑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当然,房地的价款分别计算,必须在拍卖、变卖时,就对其价值进行分别评估,合理确定其各自的价格。

问题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之后,实现抵押权之前,对于在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抵押人转让建设用地上的新增建筑,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增建筑物不能由抵押人单独转让。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抵押人转让新增建筑物。一方面,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之后,如果允许抵押人转让新增建筑物,就违反了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交易中房地一并处分的规则。因为将新增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实际上使得房地由不同的主体所有一这也使得《物权法》关于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则难以适用。另一方面,依照《物权法》第147条的规定,转让房屋,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此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所以依照《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应当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才能转让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抵押人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新增建筑物,必然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既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又会损害建筑物的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上一篇: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