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原始受配人,不居住也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0-03-04 14:05:53 点击数:
导读:案号:(2018)沪0107民初5487号案情:一、原告俞梅玲、俞根其与俞二琪系同胞兄妹关系,生父、母俞小堂、肖阿三均已亡故。原告沈建系原告俞梅玲之女,原告戴XX系原告沈建之子。被告俞先国系俞二琪之子。俞二琪于2017年

案号:(2018)沪0107民初5487

案情:一、原告俞梅玲、俞根其与俞二琪系同胞兄妹关系,生父、母俞小堂、肖阿三均已亡故。原告沈建系原告俞梅玲之女,原告戴XX系原告沈建之子。被告俞先国系俞二琪之子。俞二琪于201745日死亡。

二、西合德里房屋系于1968年因棚户改造而受配取得的公房,原承租人为俞小堂,受配家庭人口为七人。俞小堂死亡后,于200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沈建,后又于2013年变更承租人为俞二琪。

三、2017917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俞先国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西合德里房屋属于东新村四期南块(西片)二号地块项目征收范围,该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9.83平方米,价值补偿款合计为3,091,431.78(含评估价格2,277,928.62元、价格补贴633,463.88元、套型面积补贴635,625);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946,655.89(包括签约奖励费第1398,640元、签约奖励费第2249,150元、搬迁奖励费第1249,150元、搬迁奖励费第24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购房补贴1,745,715.89元、临时安置费10,800元、搬家补贴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货币补偿集中签约期奖励费200,000);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6,068,088元。除上述款项外,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另获得超过签约比例的签约奖励费280,000元。现上述款项尚未发放,均在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处。

四、被告俞先国及俞二琪于2008年向西合德里房屋所属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户家住西合德里XXXXXX室,原承租人俞小堂于1990129日死亡,经家庭协商同意一致,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沈建,并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沈建、俞梅玲于2013年向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居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XXXXX室,由于本人因工作需要暂居于杭州,无法承担承租人的义务,故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户户名沈建更改为俞二琪(舅舅),并保证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俞二琪于2013年向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居住在光复西路西合德里315306室,原承租人沈建于2013222日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户户名更改为俞二琪(舅舅),并保证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五、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1960年代的户籍资料显示,户籍人口为七人,户主为俞小堂,户籍人口另有肖阿三、俞二琪、俞梅英(俞小堂之女)、俞梅玲、俞根其、俞肖化(俞小堂之母)。后该户籍分户,其中户主为沈建的一户,户籍人口有沈建(1991年迁入)、戴XXX(20XXXX日报出生)、俞梅玲(2008年迁入);户主为俞二琪的一户,户籍人口有俞二琪(1994年迁入)、俞先国(1980年报出生)、俞根其(2013年迁入)

六、原告俞梅玲于1970年代以知青身份赴外省市插队落户,后定居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沈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后作为返沪知青子女,以亲属投靠方式迁移户籍至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原告俞梅玲退休后迁移户籍在西合德里房屋所在地。原告俞根其于1970年代以知青身份在本市崇明区插队落户,后于1978年返沪后与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西合德里房屋三楼前间,房屋征收前迁出并将房间出租。俞二琪与其配偶、子女长期居住在西合德里房屋三楼后间,后迁至他处居住,并将原居住房间出租。

七、20018月,原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号房屋(私房)拆迁,包括原告俞根其及其配偶徐琳在内的六人确定为安置对象,获得搬迁奖励费、家用设备移装补贴费、货币安置总款合计263,286.96元。

八、原告俞根其及其配偶徐琳、婚生女俞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XXX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共同共有),后该房屋售予他人,并于2007516日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

九、原告俞梅玲、戴XX、沈建、俞根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合德里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6,348,088(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XX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348,087元,其中原告俞梅玲分得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俞根其分得人民币2,550,000元、被告俞先国分得人民币2,798,087元。

房产律师:1、房屋原始受配人,不居住也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因长期定居外地,在本市并无实际的居住需求,故法院酌情减少其可获征收补偿款。2、虽然曾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但拆迁房屋系私房,并非公房拆迁,不视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原告俞根其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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