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孚所高军律师代理的一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胜诉,在卖方人部分签字的情况下打赢了官司,成功维护了买房人的利益

  发布时间:2017-7-4 15:26:43 点击数:
导读:上海融孚所高军律师代理的一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胜诉,在卖方人部分签字的情况下打赢了官司,成功维护了买房人的利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33822号

原告:孙耀清。

原告:王美新。

上述两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广声。

被告:罗晓俊。

原告孙耀清、王美新与被告罗广声、罗晓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清、王美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罗广声、罗晓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耀清、王美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及手续费均由两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317,000元,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时间、过户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187,000元。被告于签约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涉案房屋的产证,被告也交付给了原告。现在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房价上涨等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过户。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罗广声辩称,同意过户,现在房屋上有限制无法过户。现在涉案房屋除了有高利贷的查封之外,还有朋友、亲友处的借款,他们现在知道涉案房屋可以过户也说要去查封房屋。现在可以与原告协商,只要将被告的外债还清的话,可以过户给原告。当时之所以出售涉案房屋也是因为罗晓俊在外欠债无法清偿,涉案房屋出售之前其就向罗晓俊表示要卖房,然后其就去挂牌。签订合同后,其将已经签合同、收款的事实告知罗晓俊。罗晓俊当时也没说什么,就说价格卖的低了。后来2016年12月份,两原告至被告住处交涉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当时两原告还愿意补偿被告。谈补偿金的时候,罗晓俊有时候在房间里,有时候不在家,但罗晓俊没有当面参与其与原告的对话。

被告罗晓俊辩称,不同意过户。动迁房在没有拿到产证之前是不能交易的,而且买卖合同上其也没有签过字,其也从未于原告有过交流,故合同是无效的。罗广声签完合同后给其看过合同,故其才知道涉案房屋的出售事情。其当时询问罗广声为何不与其商量,但罗广声当时已经收了原告的钱且合同也签好了,所以其也就未再说什么。其知道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其也知道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居住。原告曾到被告住处,但其不清楚原告与罗广声之间协商的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罗广声、罗晓俊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并于2014年6月4日被核准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2014年,孙耀清、王美新(购买方,乙方)与罗广声、罗晓俊(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317,000元,此价格系甲方到手价格。乙方于2014年11月2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至600,000元(内含已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87,000元;于涉案房屋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130,000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承担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税费(包含甲方1%个税)。甲乙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涉案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收件收据由乙方领取并保管供乙方领取涉案房屋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新产证使用。甲方及共同共有人同时声明产权人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和共同共有人同意,同时承诺涉案房屋无债务抵押、司法查封、无产权纠纷。涉案房屋符合规定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涉案房屋交易相关审税、贷款事宜及过户办证手续。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署名处由罗广声并代罗晓俊签署。乙方处由孙耀清签署。

2014年11月26日,王美新向罗广声支付定金20,000元。罗广声出具《收款收据》表示其收到由王美新支付的20,000元款项,该款系王美新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

2014年12月18日,王美新向罗广声转账支付580,000元。罗广声出具《收款收据》表示其收到由王美新、孙耀清支付的580,000元款项,该款系王美新、孙耀清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

2015年3月26日,王美新向罗广声转账支付587,000元。罗广声出具《收款收据》表示其收到由王美新支付的587,000元款项,该款系王美新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

2015年4月底,罗广声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后涉案房屋限制交易期满。两原告于2015年12月至两被告住处协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遂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本院受理了奚XX起诉岑ZZ、叶LL、罗晓俊(即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88号】。该案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判决,判决岑ZZ、罗晓俊、叶LL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奚XX借款本金143,000元。该案诉讼期间,奚XX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了涉案房屋。2016年12月7日,奚XX申请了执行。

本案审理中,两原告代被告罗晓俊向案外人奚XX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52,400元。因此,(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88号的查封被涤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房款支付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虽无罗晓俊签字,但从罗广声、罗晓俊的陈述内容可见,即使罗晓俊在合同签订当时对涉案房屋的出售不知情,但是其事后在明知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的情况下,并未对合同的签署提出异议,在两原告至两被告住处协商过户事宜时,其也从未向两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出售的异议,可见当时罗晓俊对罗广声并代罗晓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的事宜是认可的。因此罗广声并代罗晓俊签署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效力不仅及于罗广声,也及于罗晓俊。罗广声、罗晓俊均受《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束。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现涉案房屋的限制交易期已届满,罗广声、罗晓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理应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先涉案房屋上存有的司法限制,现亦已涤除,不存在过户之障碍。故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协助过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两原告的购房尾款130,000元,鉴于两原告为涤除司法限制,已代罗晓俊支付了152,400元。故两原告不需再向两被告支付购房尾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广声、罗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耀清、王美新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孙耀清、王美新的手续,相关税费及手续费均由原告孙耀清、王美新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26.50元,均由被告罗广声、罗晓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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