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杏珠与沈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2-22 19:21:10 点击数:
导读:原告倪杏珠,女,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芳,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

原告倪杏珠,女,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芳,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倪杏珠与被告沈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杰、被告沈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杏珠诉称,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装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以到手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且《协议》做低房价,应为无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及《协议》;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款98.50万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红芳辩称,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多次催促原告提供收款账号,原告拒不提供,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给被告,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协议》系部分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应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且已另案起诉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的转让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合同价为110万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505,000元作为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该补偿款不体现在《合同》中,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的净到手价为1,605,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乙方未按约支付房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超过15日仍未支付,除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房款43万元;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收件收据》后,乙方支付595,000元;尾款25,000元于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支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侄子发短信给居间方员工,即系争房屋买卖的经纪人刘宏伟:“我现在代表我姑姑(倪杏珠女士)对在贵司委托出售的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希望配合联系购买方协商解决解约事宜。”2016年4月8日,被告发《催告函》给原告,告知“我及家人、中介多次请求您提供您的银行账户,均遭到您拒绝……现本人再次书面通知您,请您在接获本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向本人提供您的银行账户以便汇入首付房款……”2016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原告,告知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庭审中,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处理,原告表示《合同》解除的后果即是本案的诉求;被告则表示已另案起诉[本院(2016)沪0115民初32174号],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同》、《协议》、《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将房屋交易价格拆分为合同价和装修补偿费,目的在于规避交易税费,故相关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及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辩称应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即2016年4月15日解除,对此,原告否认曾收到上述《律师函》,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接收首付款的账户,但原告不予配合,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杏珠与被告沈红芳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倪杏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倪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项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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