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风险大

  发布时间:2009-7-6 22:14:24 点击数:
导读:买卖双方自愿于13年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3年后卖方将买方、房屋现所有人告到法院,要求确认当初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卖方的请求。镇江润州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提出这样的警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

买卖双方自愿于13年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3年后卖方将买方、房屋现所有人告到法院,要求确认当初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卖方的请求。镇江润州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提出这样的警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存在较大风险。

  1995年11月12日,李荣、李仁与陈林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证明,约定将李荣、李仁父母(均已去世)位于本市官塘桥镇五凤口村韦家园共约22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陈林,价值总计39000元。随后陈林付清全部房款,李荣、李仁也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付给陈林。

  1999年10月29日,陈林与第三人陈青、陈凯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赠与给陈青、陈凯所有。第二天,五凤口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2000年8月18日,陈青、陈凯领取了这所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在这整个买房、赠与过程中,陈林、陈青、陈凯均为城市居民户口。

  2008年7月,李荣、李林以至今方知合同违法为由,以买房人陈林为被告,房屋现所有人陈青、陈凯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提出返还房屋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现原告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被告3人均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不符合购买上述房屋的主体条件,故该房屋买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据此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林于1995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此案例向广大市民敲响了警钟: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或单位拥有,不归业主。因此,在买卖时存在潜在的风险,买方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即使买方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卖房一方一旦反悔诉诸法院,必然给另一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但被告方实际使用房屋长达13年,必然会发生房屋的装修、修缮等相关费用,如果对被告这方面的损失不予以处理则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合同无效后,首先,买受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将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其次,如果买受人在居住使用房屋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添附部分价值给予合理补偿。

  最后,双方还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就知道该房屋是不能买卖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缔约费用、履约费用,甚至各种间接损失。(比如因该合同而失去了签订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房价上涨致使其现在签订其他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主张返还房屋,被告也未提出赔偿要求,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概不处理,由双方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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