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户名变更

  发布时间:2009-9-9 14:38:02 点击数:
导读: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

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公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如果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具体按照下列两种标准确定: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二、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相关人员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诉讼中,对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各方为案件的原、被告,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安全审理以维持出租人的确定为原则,除非原先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依法重新确定。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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