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人不分善意与否均优先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受偿,但当事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即便设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留置权也具有优先效力。同时,在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次序上没有区分留置权人的善意和非善意,因此留置权人不分善意与否均优先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受偿。但当事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以排除动产上存在的抵押权、质权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成立的虚假留置权,不仅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而且该“留置权”视为自始不成立。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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