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在购买为售后公房后,登记的产权人仍需对公有住房同住人负有保障居住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0-03-02 10:57:01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9民初3760号原告:吴某1,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系原告吴某1之母),女,住上海市。被告:吴某2,男,1965年9月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3760号

原告:吴某1,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系原告吴某1之母),女,住上海市。

被告:吴某2,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某,男,193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某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被告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向吴某1支付出售上海市横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补偿款633,333元;二、要求吴某2返还吴某1在系争房屋内遗失的私人财产物资,如不能返还按价赔偿。审理中,吴某1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吴某1自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籍。2000年,吴某1的父母吴某2、鞠某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8月16日,吴某1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吴某1由父亲吴某2抚养,并约定吴某1拥有系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2013年吴某2提起系争房屋产权之诉,法院判决吴某2获得产权。其后吴某2便声称要出售系争房屋,吴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保障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但法院认为吴某1既未受到权利上的侵害,也不存在权利归属争议,驳回了吴某1的起诉【(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199号】。自收到该裁定书后,吴某2一直肆无忌惮的在各大房产机构挂牌出售系争房屋,骚扰不断,经常有人来看房,严重扰乱了吴某1的生活,导致吴某1工作失误被辞退,身心状况也愈加恶劣,最后不得已只能暂时离开去外就医并且读书学习。现吴某1打算回国,却了解到系争房屋已被出售,且吴某1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贵重物品都不见了。吴某1认为,吴某2等人在未与吴某1商量的情况下,瞒着吴某1将系争房屋擅自出售,损害了吴某1的合法利益,导致吴某1无家可归,户籍也无处放置,故吴某1诉至法院。

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辩称:吴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系争房屋与吴某1无关,吴某1要求分得售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吴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系吴某2之子,吴某2系杨某某之子,吴某2与徐某某系再婚夫妻。系争房屋原为吴某1母亲鞠某承租的公房。吴某1自1995年4月18日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内居住。2000年6月,鞠某、吴某2及吴某3(杨某某之妻、吴某2之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由鞠某、吴某2、吴某3各占三分之一产权。2000年8月16日,鞠某、吴某2协议离婚,吴某1由吴某2抚养。2002年11月,吴某3去世。2012年,杨某某通过诉讼调解,确认吴某3享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杨某某所有【(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60号】。2013年,吴某2向鞠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646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2013年8月20日,本院判决鞠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吴某2所有,系争房屋由吴某2占三分之二产权,杨某某占三分之一产权,吴某2支付鞠某房屋折价款283,333.33元。吴某2与徐某某再婚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登记至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三人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8年8月,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以19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

另查明,吴某1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确认吴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审理后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吴某2所有,且现系争房屋由吴某1实际居住,对吴某1而言,既未受到权利上的侵害,亦不存在权利归属的争议,吴某1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吴某1对本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某1的起诉。

现吴某1以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侵害了吴某1的权益为由,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吴某1表示,其户籍自1995年起就迁入系争房屋直至系争房屋被出售,且其自小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表示,吴某1与其母亲鞠某在他处有房,且吴某1长期居住在日本,此期间吴某1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吴某1不符合同住人的规定,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况且吴某1已成年,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无任何法律义务对吴某1进行安置。对此,吴某1亦表示,其当初离开系争房屋是因为受到了吴某2的骚扰,无法在系争房屋内继续正常生活,也因此导致其工作失误被辞退,在此情况下其才去日本就医、学习。

上述事实,有吴某1提供的其父母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等,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提供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60号民事调解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因此,吴某1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辩称吴某1在他处有房,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公有住房在购买为售后公房后,登记的产权人仍需对公有住房同住人负有保障居住的义务。现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吴某1的居住权益,应作出赔偿。但吴某1要求吴某2、徐某某、杨某某按出售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价格计算赔偿居住使用权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综合吴某1的居住使用权的来源及系争房屋的原始居住使用状况、出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为3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补偿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801元,被告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某2、杨某某、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时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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