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售后公房,应保障原公房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即使不是产权人,也因居住使用权有权要求补偿。
案号:(2018)沪0112民初25910号
案情:原告李敏系被告田胜利的儿子。1995年,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被动迁,原、被告及被告丈夫李拈三人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共同被安置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且户籍均登记于该房产。2001年,该房由使用权公房变更为产权房,所有权人登记在了被告一人名下。2014年3月,原告父亲李拈去世,生前未对该房产的产权进行主张。2018年5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得现金275万余元。现原、被告因售房款的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与上海舜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福祥湾老年养生服务合同》,购买了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楼1幢515室老年公寓的40年使用权。2018年6月14日,被告田胜利作为乙方与舜应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拿到松卫北路XXX号产证后,乙方须付清1号楼516室全款,并补齐综合管理费,否则甲方按合同依法追究乙方相关违约责任”。乙方签字盖章处由原告李敏代为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父亲去世后,上述房产系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占有其中一半份额,理应获得一半的售房款。
判决结果:被告田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房屋折价款400,000元。
房产律师:1、出售售后公房,应保障原公房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即使不是产权人,也因居住使用权有权要求补偿。2、原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屋,安置对象为三人,对该房均具有居住使用权。其中被告的丈夫于2014年3月去世,即丧失了居住权,故原、被告对原系争房享有同等的居住权。2001年,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了被告一人名下,但被告应保障原告居住权的实现。现被告已将原系争房屋出售,其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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