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03-11 13:01:40 点击数:
导读:编者说: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中,因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很少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又呈现出多种类型,从而使该类案件的审理陷入了多重困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就该问题进行了调研,通过查找相关案例

编者说: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中,因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很少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又呈现出多种类型,从而使该类案件的审理陷入了多重困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就该问题进行了调研,通过查找相关案例,梳理焦点问题,最终提出了建议。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齐晓丹、巴晶焱、史智军(执笔人)、邱江

来源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


“一个人去世后,有两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哪些人有权取得死者的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务如何处理,换言之,死者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1]具体言之,自然人的去世将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其一为继承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继承人之间,此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关注重点;其二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2]主要发生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与此相关者甚少,而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又呈现出多种类型,从而形成了法律的供给缺乏和案件多角度增长之间的矛盾,也使该类案件的审理陷入了多重困境。 


一、案件概览:近四年北京法院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及特点

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课题组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查询依据,通过对比分析,搜集到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有效文书样本399件,其中高级法院12件,中级法院88件,基层法院299件,以此作为分析北京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的基本特点。此外,为了充分调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存在的典型问题,课题组在研读上述样本判决的基础上,又搜集了全国其他地区法院的有效样本100件,并结合现有的学术理论成果进行分析探讨。


(一)近四年北京法院相关案件审理情况

在课题组搜集的北京法院399件裁判文书中,其中涉及高级法院的12份文书,均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产生的民事裁定书。涉及中级法院的88份文书中,判决书52份,裁定书36份。涉及基层法院的299份文书中,判决书220份,裁定书79份。


(二)案件特点归纳 

1.民间借贷成为被继承人债务的主要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过程中,无疑需要判断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形成及其性质。通过对北京法院上述裁判文书中被继承人债务形成的原因分析发现,在基层法院的299份裁判文书中,涉及民间借贷的有180份,其他分别是无因管理(主要涉及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丧葬等费用)25件,侵权行为18件,其他合同行为76件。在中级法院的88判裁判文书中,涉及民间借贷的40件,无因管理的12件,侵权行为的13件,其他合同行为的33件。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趋向性明显。此类纠纷中,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使债务得以清偿,时常会将被继承人的配偶起诉至法院,并主张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审理过程中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概率较高。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文书有43份,其中32份文书认定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中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文书13份,其中8份文书认定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

3.放弃继承以规避偿还债务的行为突出。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使提起诉讼,也时常无法知晓被继承人遗留的具体财产数目,故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为了规避债务的清偿,时常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进而主张免除偿还责任,此一问题在基层法院审理的纠纷中较为突出。课题组收集的基层法院299份裁判文书中,涉及到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就有37份,占比9.27%。中级法院的88份裁判文书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6份,占比6.8%。

4.主文模糊化处理现象明显。对于债权人主张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请求,在课题组搜集的支持类裁判文书中,仅有3篇在审理查明中明确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剩余的均表述为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然文书中并未明确遗产究竟包括何种范围,进而给文书的执行造成了一定障碍。


二、实践梳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类型及焦点问题

【案例一】

赵甲向栗甲借款283万元,到期后未偿还。赵甲和吴甲系夫妻关系,吴乙、吴丙、吴丁系吴甲和赵甲的子女。后因赵甲去世,故栗甲将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以下简称吴甲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吴甲等四人偿还借款。庭审中,吴甲等四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赵甲的遗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吴甲等四人虽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但以现有证据尚难以对赵甲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和吴甲等四人是否曾对赵甲的遗产进行继承等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如确认放弃继承声明,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故对吴甲等四人的放弃继承声明不予确认,判决:吴甲等四人在其继承赵甲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栗甲283万元。[4]


【案例二】

张甲与A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2月,张甲尚欠A信用社2.7万元。张甲病逝后,A信用社将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刘甲、张乙、张丙、张丁(以下简称刘甲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人在继承张甲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刘甲等四人辩称:张甲如果有遗产,我们均放弃继承,也不愿承担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顺序全体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张甲遗产的继承权,A信用社请求刘甲等四人承担偿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A信用社的诉讼请求。[5]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基本相似,然面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在是否允许及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方面,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且此种“分歧化”裁决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债务清偿,不仅涉及上述案例提及的问题,亦涉及其他诸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具体如下:法院是否需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果仅在判决主文表述“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当如何确定执行标的?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种类是否需要明确其性质为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承担的清偿责任性质又当如何表述?被继承人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其比例如何确定?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对于被继承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是否产生影响?如果存在多位债权人,其清偿顺序又当如何确定?

遗产继承与债权清偿,犹如自由与秩序的两个方面,都是《继承法》应当自觉追求并且加以保障的。[6]然对于上述诸多问题,无论法律规范抑或实践处理,都缺乏统一性的回应。故课题组以检索到的北京法院和其他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类纠纷进行类型化总结,分析焦点问题,进而比较裁判观点的分歧。


(一)“放弃继承+责任免除”型

1.类型描述。由于继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实践中,如未进入诉讼程序,极少存在继承人公告声明放弃继承的情形。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继承人为免除清偿责任,时常会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以放弃主体的范围为基础,可再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全部放弃型。债权人起诉后,全部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如本文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是此种情形。

(2)部分放弃型。债权人起诉后,其中部分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其他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

2.焦点问题。上述“放弃”继承行为的发生,引发两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

(1)程序性事项。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诉讼中时常处于模糊或难以查清的状态,在此前提下,全部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行为将导致债权人起诉主体“落空”,此时继承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如无需担责,则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2)实体性事项。若不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必然免除其责任时,则继承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还是因负有遗产保管义务而承担清偿责任?


(二)“遗产状态+责任追偿”型

1.类型描述。债权人起诉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遗产未分割,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另一种是遗产已分割完毕,继承人各自所有。遗产状态不同,将影响着各继承人对外清偿的责任形式和内部追偿权的确定。

2.焦点问题。就各继承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和内部追偿权的确定而言,问题如下。

(1)如果遗产未分割,则各继承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具有何种性质?是否为普通连带?

(2)如果遗产已分割,各继承人对外是应以个人继承的遗产全部清偿债务还是应当按照比例清偿?如果一位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全部清偿了债务,是否享有向其他继承人的追偿权?


(三)“债权人数量+清偿顺序”型

1.类型描述。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在其去世之后,继承人将面临多个债务的清偿问题,具体而言,可细分为以下两种。

(1)遗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后,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即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被其他继承人自愿或者经法院判决清偿债务后,其他债权人又主张继承人清偿债务。

(2)遗产未清偿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主张。即多个债权人同时起诉继承人要求清偿债务,而被继承人的遗产较少,根本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焦点问题。结合遗产的清偿状态,涉及多个债权人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如果遗产已全部清偿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起诉偿还时,当如何处理?是直接判决驳回?还是依旧判决理论上存在可能性的“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

(2)如果多个债权人同时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时,是直接结合遗产状况和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来确定清偿比例,还是留待执行部门解决?


(四)“债务种类+责任主体”型

1.类型描述。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种类,大致可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和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在债权人起诉之后,因债务种类的不同,导致其清偿主体和责任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

2.焦点问题:只涉及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时,清偿主体和财产范围明确。然如涉及被继承人的夫妻债务,则会产生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1)责任形式的确定。配偶一方既是债务人也是继承人,此时配偶一方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清偿责任?是配偶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的同时,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清偿还是就配偶未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2)追偿权的确定。如果债权人从配偶以外的继承人处得到了全部清偿,其他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权所针对的具体债务份额又当如何确定?


三、困境呈现:司法裁决的分歧化

在上文所述实践类型的基础上,课题组对诸多案例的裁判主文再次分析,发现同类纠纷中,裁判结果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差异

1.差异描述。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裁判者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为是否允许放弃,如果允许当以何种方式作出裁决?如果不允许,又当以何种理由作为依据。对上述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全部放弃了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此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7]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的自由,继承人已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债权人不应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至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应为无主财产,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已不适格,故此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8]

第三种裁判观点如案例一认为:以现有证据难以核实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是否曾发生过继承,如确认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声明,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所以对放弃继承声明不予确认,故此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9]

第四种裁判观点认为:虽继承人放弃了继承,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但继承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故此判决:继承人应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10]

2.小结。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尚存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其法律后果基本趋同,即法院一般允许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同时判决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文对此不再展开论述。

针对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分析上述裁决,可将其大致归为两类,其一是允许放弃继承,且无程序法意义上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其二是继承人虽主张并经法院认可放弃继承,但是依然负有清偿责任,只不过存在着“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之分。


(二)多债务的清偿方式差异

1.差异描述。被继承人存在多个债务,且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清偿方式如何确定,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如下。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彭甲、罗甲对陈甲都享有债权,二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均超过了遗产金额。罗甲既作为继承人,亦作为债权人,抗辩其将涉案遗产用于冲抵其债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判决:驳回彭甲的诉讼请求。[11]由此可见,该观点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可用于全部抵消部分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同时仍有多起未清偿债务,无法确定继承人最终实际可偿付本案之债权人的数额,所以确定继承人以被继承人所欠本案债权人价款为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故此判决:继承人以290万元为限,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债权人的玉石价款。[12]

第三种裁判观点为:被继承人谭甲借常甲5万元、李乙2万元,共计7万元,而谭甲遗产为23944.14元,故该遗产应按比例清偿常甲和李乙,即继承人李甲应偿还常甲18008.06元,计算方式为23944.14元×59854.17元(含利息)/79584.17元(含利息)[13]

2.小结。从对比的角度分析,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认可了在先得以清偿的债权人得以对抗在后主张债权人的请求权;第二种裁判观点与是否存在多债权并无本质关系,即使不存在多个债权人,该判决亦是实践中普遍的路径。然而,从实际执行的效果而言,相当于多个债权人都获得了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的资格,至于遗产具体内容以及清偿比例的问题,只能留待执行部门解决,当然也会出现执行部门能否行使判断财产是否遗产的“审判权”问题。第三种裁判观点,以法院已经查明的债权人为基础,按照比例进行了具体的清偿,但如果其他债权人随后起诉,其权利如何保障难以确定。


(三)遗产未分割时责任承担方式差异

1.差异描述。债权人起诉时,如果遗产尚未分割,责任形式的表述主要存在以下三种。

第一种代表性表述为: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债务。[14]

第二种代表性表述为: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第三种代表性表述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清偿债务。[15]

遗产已分割完毕时,课题组查询到的案例为数不多,然其判决结果大都确定了各继承人依照继承遗产承担比例清偿责任。

2.小结。关于上述三种表述方式,第一和第二种的区别在于继承人的地位不同。第一种观点中,其明确的是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并未以继承人是否分割遗产为前提,即无论继承人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是否放弃继承,都负有清偿的义务。第二种观点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即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继承分割遗产,也可能放弃遗产,如果继承人放弃了遗产,则该判决主文将产生一定的障碍。也正是为了解决这种障碍,才有地方法院“创造”出了第三种判决,即用“假设”的方式对执行后果进行完善。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体和责任形式差异

1.差异描述。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往往将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他继承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清偿责任,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如下。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应当就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此判决:被继承人配偶单独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16]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配偶负有清偿义务,其他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判决:被继承人配偶承担偿还义务;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7]

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因此,确定债务性质以及债务份额是应重点审查的问题;即便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未对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被继承人配偶连带责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8]依照上述观点,一旦债权人起诉了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则法院首先应当区分一下被继承人的债务中有多少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需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划分出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份额,进而再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只就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在对夫妻债务未区分的前提下,笼统判决配偶和其他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裁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尚欠债权人的债务,由被继承人配偶偿还,不足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故此判决:被继承人配偶偿还债权人借款;被继承人配偶偿还后,不足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19]

2.小结。上述裁判观点都认为被继承人配偶应承担偿还责任,然对于其他继承人的责任,则存在认识区别。一类观点认为其他继承人不需承担责任,然其依据缺乏法理基础,亦忽视了遗产继承与清偿债务的关联;另一类观点认为配偶和其他继承人都需承担责任,然在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层面,又出现了有限制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三种形式。


(五)遗产范围查明与否的处理差异

1.差异描述。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应当在审判程序中查明,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也是普遍性裁判观点认为:无需在审理中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是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或以遗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遗产范围的查明是判决继承人偿还债务的前提,因此,或在审理查明中或在判决主文中或在判决主文后附表,明确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0]

2.小结。实践中多数判决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情形下的判决只是赋予了债权人从继承人处获得清偿的资格,如果债权人无法查找到被继承人的遗产,该判决只能空置。如果债权人查找到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申请执行时,又将面临另外一道难题,即其他继承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并非遗产,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抉择,进而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某项财产为继承人遗产[21],陷入循环诉讼。


四、原因探寻:规范缺失、实践挑战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规范缺失——立法目的和现实的博弈

《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究其时代背景,一则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从1966 年开始,私有财产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对立物;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对于私有财产的继承才成为正当的财产传承;二则计划经济是当时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三则普遍贫穷是公民的基本经济状态,能够形成遗产的范围非常狭窄。就《继承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不可避免受到价值理念与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在“私有财产”的概念“脱敏”不久且尚有旧思想存在的时代背景下,《继承法》不可能就“遗产”应进行的债务清偿进行详细规定,只能在博弈中向现实妥协,故其在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基于这一认识,《继承法》主要围绕逝者与其亲属之间的继承关系展开,对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规定的极为简单,在此前提下,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则亦是寥寥无几。


表1: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此外,关于继承的方式,继承开始后,各国立法都允许继承人做出第一个选择,即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接受继承,进而可做出第二个选择,即选择无限继承或者限定继承,所谓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仅于一定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亦即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总额为限度,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不负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若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则仅需在遗产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此,多国立法对于限定继承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如德国的遗产管理及编制遗产清册制度;法国的声明限定继承程序和条件制度。然而,受制于上述时代因素,现行《继承法》虽采用了限定继承制度,却并未对此设置任何限制条件,由此也使得部分继承人在“秘密”继承分割遗产后,却在诉讼中以“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实践挑战——纠纷增长和司法措施的缺乏

与上述法律规范的“稀缺性”相比,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数量却相当“充足”。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把手案例网三家专业裁判文书检索网站为例,课题组搜索到的此类纠纷不仅数量“可观”,且近三年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此外,在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背景下,自然人于经济交往中,时常会形成多种类型的债务,由此也导致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种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故在法律供给与案件需求严重失衡的前提下,此类纠纷出现多重的审理困境亦属必然。


表2:近三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数量[22]

网站/年份/数量

裁判文书网

无讼案例网

把手案例网

2014年

2000份

834份

2157份

2015年

2113份

2404份

3288份

2016年

3262份

2452份

3408份


此外,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更多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故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如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官亦大多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如原告缺乏证据,被告又故意不提供遗产情况时,法官往往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遗产状况,这也是诸多“概括式”判决出现的原因之一。


(三)思维差异——审执衔接的选择性忽略

单就审判和执行程序而言,身处其中的法官思维存在一定差异。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思维更偏向于“理论性”,其在遵循法学逻辑的基础上,仅需在判决主文中完成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文字表达即可;执行程序中的法官思维更具有“实践性”,其需要通过具体的执行措施将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特点于给付之诉中尤为明显。故此,“理论性”的审判思维和“实践性”的执行思维有效衔接才是确保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基础,而如忽略上述衔接,将使执行陷入困境,让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形同虚设。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言,其之所以面临多重困境,与部分裁判者上述思维衔接的选择性忽略具有一定关系,具体言之:

其一,忽略遗产范围的查明,仅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时,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执行标的不具有确定性,时常导致执行部门不予立案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无限期搁置。

其二,忽略履行清偿责任期限的特殊性。多数裁判文书对继承人清偿债务期限,确定为五日或十日不等。姑且不论遗产范围不明的情形,即使存在遗产,大多情形下亦难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遗产分割和清偿义务。此举同样反映了裁判者固定思维习惯的延续,忽略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五、出路建议:理论的立法建议和实践的统一性规则

梳理实践的基础上,针对上文所涉诸多问题,课题组尝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寻求解决之路。

(一)理论的立法建议

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和私有财产保护的增强,构成了继承立法面临的新背景,且遗产债务问题能否妥当规制,亦将对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造成影响,故此,继承法的目的当涵括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以此为前提,课题组尝试从理论角度提些粗浅的立法建议。

1.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23]如该项制度得以确立,因遗产管理人职责所在,本文上述关于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将不复存在。

(1)遗产管理人范围。就我国现实状况来看,由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更符合实际,此外,为避免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在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产生争执,影响继承的进行,故建议规定:继承开始后,存在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者,继承人依照下列顺序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一)配偶、父母、子女;(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三)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确定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产管理人负有内外双重职责,故建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负责清点、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务,并于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册和债务清册,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相关诉讼。

2.确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及时得知债务人的去世并申报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此,建议将债权公告申报作为一项原则性规范,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债权人”,[24]

(1)公告期限。关于公告的期限和后续程序,建议规定:公告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如公告期满未有人申报债权,则对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如有人申报债权,则依法进行债务清偿;如继承人未进行债权公告,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公告程序,如有人申报债权,则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对其债权一并查明,并依照遗产情况,对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比例作出判决。

(2)公告前置。为使继承人积极履行债权公告申报,尚可将其作为继承人办理遗产转移、分割的前置程序,即建议规定:继承人因继承需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存款提取等事项时,应当向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提供债权人公告申报期满且无债权人主张或债务得以清偿的证据。

(3)公告效果。对于公告期满后的法律效果,建议规定: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后可依剩余遗产情况请求清偿。

3.明确继承人清偿责任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遗产内容丰富、遗产债务复杂,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做法不利于继承纠纷的事先预防和圆满解决,故法律应当规定在遗产分割前必须先清偿债务”;[25]对于继承人而言,其应继承“遗产”的本质含义应当是清偿完毕债务之后的“纯净”财产,如未清偿债务而直接分割,则意味着每个继承人继承的标的都是“负有债务”的遗产。故此建议规定: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对内而言,依连带责任基本法理,继承人如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对其他继承人享有追偿或请求重新分割遗产的权利。

(二)实践中的统一规则

未有法律规范出台之前,此类纠纷依然需要现实的可行路径,以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兼顾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平衡的目的,故此,课题组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出发,提出粗浅的统一性规则。

1.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影响责任承担。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课题组认为仍当将其列为被告。此举对继承人而言,不但无损,反而还可规制虚假表示;对债权人而言,能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其利益;对法院而言,原被告双方的存在,更有助于查明债务及遗产情况。

然尚需明确,将放弃继承者列为被告,只是为了更好的清偿债务,并不妨碍继承人对其私权利包括继承权的自由处分。只是如全部继承人放弃了继承,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建议统一为: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仍应将其全部列为被告,在查明遗产的基础上确定全部继承人负有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

2.多债务清偿顺序和比例留待执行程序解决。多债务存在时,必然涉及清偿顺序与比例。因公告申报制度缺乏,法官在裁决单个此类纠纷时,时常难以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

故此,建议统一为:一人或多人主张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时,不宜直接确定清偿顺序和比例,而应在查明遗产的基础上,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体的清偿顺序和比例,由执行部门在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基础上,制作分配方案。

3.遗产状态决定连带责任范围。针对不同的遗产状态,建议统一为:如遗产尚未分割,全体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限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遗产已分割,各继承人以自己分得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至于上述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前文已阐述,然需着重说明的是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的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即以已分得的遗产为限。

4.夫妻共同债务无限连带和有限连带责任并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遗产尚未分割,被继承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当然的连带清偿义务,且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该配偶的连带责任具有明显的无限性;就其他继承人而言,负有以遗产范围为限的连带清偿义务。关于被继承人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依然存在比例分担和追偿权问题。然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中涉及的追偿权相比,两者存在一定区别。后者的追偿权以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比例为基础,前者的追偿权中因被继承人配偶的清偿责任明显大于其他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配偶承担的债务比例也应大于其他人,否则有失公平,至于具体的计算方式,可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分割比例确定。

故此,建议统一为:对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配偶负有清偿义务,其他继承人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外承担的清偿责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被继承人配偶和其他继承人之间承担上述债务的比例,可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分割比例确定。

如遗产已分割,如前文所述,配偶依然负有清偿义务,其他继承人在分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追偿权同上,不再赘述。

5.遗产范围的查明为裁判的基础。基于前文所述理由,课题组建议统一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审理中,应对遗产范围进行查明并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至于具体措施,可重点尝试在审判程序中引入执行查询平台系统。信息技术手段在查明被继承人财产时具有重要辅助作用,然审判程序中的法官并无此依靠,而执行法官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系统。故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可尝试授权给法官进入执行平台的查询权利,从而更好地查找被继承人的遗产。


结语

《继承法》颁布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受制于历史发展,其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规定的极为简单,故面对近年来此类纠纷提出的诸多挑战,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对涉及继承的相关条文作出一定的修改完善确有必要。在此之前,以法理为基,对实践层面的裁决方式达成一定共识,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益路径。故此,课题组希望此文作出的尝试性探索,能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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