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琴明、邓晓艳与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4:37 点击数:
导读:原告益琴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艳,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原告益琴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艳,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勇,男。原告益琴明、邓晓艳与被告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琴明、邓晓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光友、被告讯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琴明、邓晓艳共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就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万元,双方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30万元,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201室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讯兰公司辩称,不愿意继续履行2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也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连相关税费都已缴纳,但因原告贷款迟迟未通过银行审批。现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讯兰公司系2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9月13日,原告益琴明、邓晓艳(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讯兰公司(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房地产坐落于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6.7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5万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各自在房价款之外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若因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不齐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产权转让等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手续,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内支付甲方第一笔房价款30万元(含定金1万元);2:乙方通过贷款银行申请64万元支付甲方第二笔房价款,若贷款不足乙方于交易过户之前以现金方式补足;3:乙方于交房当日支付甲方1万元。2015年9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含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自行联系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两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获审批。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一直配合银行办理贷款事宜,且多次前往银行提供相关材料,直至2016年3月29日银行还要求被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等。诉讼中,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两原告将剩余购房款65万元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并同意在房屋过户完成即支付被告。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以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房款,原告为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人,但被告亦应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直至2016年3月贷款银行尚在要求被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办理贷款所需的材料,且原、被告及贷款银行之间亦一直进行沟通、协商,故合同未能如期履行不能归责于原告一方。现两原告在与被告沟通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稳定交易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清购房尾款,与法无悖,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琴明、邓晓艳与被告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二、被告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益琴明、邓晓艳将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益琴明、邓晓艳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三、原告益琴明、邓晓艳于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完成当日支付被告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6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讯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国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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