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汉坤、凡友珍等与聂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7:26 点击数:
导读:原告左汉坤,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凡友珍,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左奕,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

原告左汉坤,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凡友珍,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左奕,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磊,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韵,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与被告聂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聂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诉称,原告左汉坤、凡友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左奕系其子,原告左奕与被告聂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2002年6月12日,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出资首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3万元并以原告左奕名义办理按揭贷款38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锦路房屋)。后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出资10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2003年12月29日,原告左汉坤、凡友珍缴纳契税7256.24元。2004年1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及被告聂磊四人均登记为产权人。2005年5月19日,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向亲戚借款10万元,并向银行提前还贷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后实际由原告左奕、被告聂磊归还6万元,剩余4万元由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归还。2007年1月4日,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再次筹款向银行提前归还贷款10万元。上述房屋系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与被告聂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左奕与被告聂磊已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与被告共有的罗锦路房屋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登记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被告聂磊辩称,原告左奕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原告左汉坤、凡友珍是原告左奕的父母。系争罗锦路房屋是2002年6月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在三原告与被告名下,形式为共同共有。房屋首付款为103,749元,是原告左汉坤、凡友珍支付的,贷款38万元是以原告左奕作为主贷人,因为原告左奕和被告没有公积金,因此全部是商业贷款,名义上只有原告左奕一个人贷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74,380.19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所有已经归还的贷款都是由原告左奕和被告共同还贷的,原告左汉坤、凡友珍没有还贷,提前还款的20万元也是原告左奕和被告还的。离婚之后,银行贷款实际是由原告方在归还。系争罗锦路房屋是三原告和被告共有的,原告左汉坤、凡友珍仅仅支付了首付款,大概21%,之后的贷款都是原告左奕与被告支付的,两人大概79%,原告左奕与被告对于房屋的贡献更大。原告提出的折价款仅仅占11.7%,这与被告应得的不符。被告应该得到房屋份额的50%。首先被告对于房屋有贡献,而且原告左奕与被告离婚的时候,写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表示放弃自己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缴款书、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簿1组,证明系争房屋购买时间、价格、缴税情况和贷款情况;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系争房屋贷款两次提前还贷各10万元的事实(第一次2005年5月19日,第二次2007年1月4日)以及平时还贷情况;3、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1组,证明原告左奕与被告离婚情况,房屋首付款、装修款都是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出资的以及两次提前还款情况;4、还款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74,380.19元未归还。被告聂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10份,证明2007年1月4日第二次提前还款的凭证、平时的还款以及存款情况;2、离婚协议书草拟稿1份,证明原告左奕与被告聂磊开始协议离婚时,原告左奕起草的上述材料中记载原告左奕同意给被告一半产权,另一半给原告左汉坤、凡友珍;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1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左奕的真实意思表示;4、短信截图、医疗记录1组,证明原告左奕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和家庭暴力的情况,其对于婚姻存在过错,应当在分割房屋的时候对被告予以照顾;5、2015年度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系争房屋2015年贷款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两次提前还贷各10万元无异议,但是资金来源坚持被告庭审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两次10万元的还款的资金来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两份是被告本人名下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还款时间都在两次提前还款之后,与提前还款的20万元没有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对这些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与婚姻破裂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左奕与被告离婚的时候,剩余贷款76,554.48元未归还。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左汉坤、凡友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左奕系其子,原告左奕与被告聂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系争罗锦路房屋由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及被告聂磊四人作为买方向上海正阳置业有限公司所购买。2003年12月25日,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及被告聂磊四人与上海正阳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交接书中记载房屋总价款483749元。2002年8月2日,原告左奕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左奕就罗锦路房屋办理贷款本金38万元,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及被告聂磊三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2003年12月29日,系争罗锦路房屋缴纳契税7,256.24元。2004年1月12日系争罗锦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及被告聂磊四人名下。2005年5月,系争房屋贷款提前还款本金10万元;2007年1月,系争房屋贷款提前还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27日,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76,554.48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关于购房及提前还贷的事宜,被告聂磊陈述“房产首付及装修款确系原告父母出资,但两次提前还贷金额计20万元不是事实,提前还贷是有过一次,金额是10万元,且在我有收入后,就把这笔钱还给原告父母了,因为他们也是向亲戚借的钱。原告陈述的第二次提前还贷我就不清楚了。”诉讼中,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含装修)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罗锦路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罗锦路房屋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6年5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5,538,500元。被告为此垫付评估费1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罗锦路房屋登记于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与被告聂磊四人名下,系共有财产,现原告左奕与被告聂磊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已丧失,故本院依法应对系争罗锦路房屋予以分割。关于房屋份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应根据原、被告的出资、还贷等对房屋的贡献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房屋首付款10.3万元余元系原告左汉坤、凡友珍所支付,除此之外,因涉案房屋曾有两次本金金额为10万元的还贷,双方对还贷的资金来源陈述有别,关于第一次还贷10万元,原、被告均陈述系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向亲戚借款所得款项,但对于还款,被告聂磊陈述系其与左奕归还借款,三原告则陈述,被告聂磊与原告左奕仅承担了6万元还款,鉴于双方均未就剩余4万元的款项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按四原告共同归还予以处理;关于第二次还贷10万元,鉴于被告聂磊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陈述“第二次提前还贷我就不清楚了”,由此可见,该笔还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按四原告共同归还予以处理。与此同时,关于日常的还贷部分,鉴于系争房屋主贷人为原告左奕,故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由原告左奕与被告聂磊所归还;婚前部分,仍按四人共同归还予以处理。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三原告享有房屋份额73.2%,被告聂磊享有房屋份额26.8%。考虑到三原告对房屋贡献较大且份额亦较多,故本院确认由三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并由其支付被告折价款为宜。房屋税费负担及评估费的负担,亦按照上述份额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与被告聂磊四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及装修归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所有;该房屋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负责偿还;二、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磊财产折价款1,463,801.40元;三、被告聂磊于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全额履行本判决主文[[7f2c1ccb0d6c4a9992033c0d181c22f2:99Article2Paragraph|第二项  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负担73.2%,被告聂磊负担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负担24,888元,被告聂磊负担9,112元;评估费14,600元,由原告左汉坤、凡友珍、左奕负担10,687.20元,被告聂磊负担3,9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万宏

人民陪审员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毛秀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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