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伟、钱进与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6:29 点击数:
导读:原告钱伟。委托代理人张怿,系原告钱伟妻子。原告钱进。法定代理人钱伟,系原告钱进父亲。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欣宇,男,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

原告钱伟。

委托代理人张怿,系原告钱伟妻子。

原告钱进。

法定代理人钱伟,系原告钱进父亲。

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欣宇,男,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琴,女,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钱伟、钱进与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暨钱进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钱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怿、被告龙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伟、钱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55,80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鉴定报告对房屋进行修复;3、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2007年6月15日,买受人曹某某、钱进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商铺,总价为2,927,778元。被告交付商铺后,商铺存在严重漏雨漏水问题,为此多次与物业公司及被告沟通。然物业维修后漏雨漏水愈来愈严重。2010年12月14日,商铺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但漏雨漏水问题更加严重。2011年2月16日,原告联系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商铺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关于涉案商铺的修复合同,某公司对屋顶楼顶维修,原告方支付维修费55,800元。2013、2014年外墙开始渗漏,报修后物业公司表示要找专业公司维修,2015年墙体开始大面积剥落,报修后物业公司表示为了更好的修复,建议原告方找转移机构鉴定,制定方案后维修。

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屋顶的费用合计55,800元,其他诉讼请求暂时撤回,由双方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再另行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案外人曹某某、原告钱进与被告龙盟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商铺,总价为2,927,778元。2010年12月14日,上述商铺产权核准登记在原告钱伟、钱进名下。

因商铺大面积漏水,原告方曾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找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情况严重,房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2011年2月15日,原告钱伟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防水工程维修承包合同》,对漏水的屋顶及边墙进行维修,工程价款33,5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钱伟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房屋修复工程合同》,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工程价款22,3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装饰防水工程维修承包合同》、《房屋修复工程合同》、收款收据、物业情况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付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商铺,然被告交付的商铺存在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修复义务。商铺经物业公司多次维修仍无法修复,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修复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费用发生在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维修费用发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客观现状及原告与物业公司交涉的情况来看,原告仍在不间断的向被告方主张其合法权利,故本案所发生的维修费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伟、钱进房屋维修费用5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50元,由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金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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