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3-1 19:52:45 点击数:
导读:原告宋某甲,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

原告宋某甲,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茹毅,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之子,被告宋某乙系王某之女,王某于2015年11月12日病逝,王某配偶宋某丙于2005年病逝。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顾戴路房屋)由王某生前出资购买,为其遗产。同时,根据原告了解,王某在上海银行、工商银行、农商银行有存款,王某生前单位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于王某生前发放退休金、抚恤金,上海市民政局于王某生前发放残疾军人补贴,王某生前从宋某丙处继承的军功章与纪念章,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城路房屋)系上海市武警总队第三支队提供给王某生前居住,王某将该处房屋出租,每月获得租金收益。原、被告作为王某的子女,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王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鉴于双方对遗产行使法定继承权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顾戴路房屋中王某所享有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原告主张享有顾戴路房屋25%的产权份额;二、王某生前单位发放的金盾慰问金1万元、死亡特别抚恤金1万元、一次性抚恤金145,720元,总计165,720元(均未发放),由原、被告按份各半享有;三、王某生前单位通过古美路街道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贴25,080元,由原、被告按份各半享有;四、王某名下上海银行存款57,766.08元,由原、被告按份各半享有;五、王某名下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内的存款,由原、被告按份各半享有;六、水城路房屋租金收益,由原、被告按份各半享有;七、王某享有的军功章、纪念章由原、被告按份各半享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六项,要求取得水城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补充要求处理王某名下的2015年终一次性慰问金3,512.80元。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身份情况属实,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顾戴路房屋非王某遗产,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二、金盾慰问金1万元、死亡特别抚恤金1万元、一次性抚恤金金额145,720元、2015年终一次性慰问金3,512.80元,上述费用经法院核实存在的基础上,认可为王某的遗产,且该些款项尚未发放;三、认可一次性丧葬补贴25,080元,现尚未发放;四、认可王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的57,766.08元系遗产;五、认可账户存在,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为准进行分割;六、水城路房屋非王某遗产,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七、整理遗物时未发现军功章和纪念章,应由原告进行举证。此外,被告对王某生前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原告在王某生前向其多次借款,应该在遗产份额内扣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与案外人宋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被告子女两人,宋某丙于2005年2月份死亡,被继承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王某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未留有遗嘱。2004年10月21日,被告宋某乙与案外人张某甲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韩军英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顾戴路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款60万元,双方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补偿甲方装修及设施等费用24万元。后在案外人张某甲名下办理公积金贷款7.30万元、商业贷款32.70万元。后顾戴路房屋于2004年11月10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甲名下。1990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第三支队后助处向被告发放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营房住房证,载明房屋使用面积39.10平方米。后该房屋更名为水城路房屋。2005年4月13日,被告作为住户签字申请购买军产住房即水城路房屋,房屋受配人为宋某丙。2009年2月25日,王某、原告共同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今后一切权益归宋某乙所有,与宋某甲无关。”2013年2月1日,武警上海总队就水城路房屋的售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出具收费票据及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均为宋某丙,交款人均为被告。2013年2月16日,被告、案外人张某乙作为乙方与武警上海总队作为甲方签订武装部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水城路房屋出售于乙方,乙方应交房款16,179元。2013年8月26日,水城路房屋核准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乙名下,备注为军队房改售房。2015年11月12日王某死亡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发生如下资金变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无资金取出情况,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57,766.08元。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内,于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支取2万元,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6,997.8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于2015年11月29日、同年11月30日各支取5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支取28,706元,均由被告支取,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0.97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于2015年11月13日消费25,439.40元,同年12月25日共支取5,000元,均由被告消费及支取,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1,551.03元。201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王某享受住院离休医保,费用金额129,174.70元,个人支付金额为26,439.35元,其中预缴1,000元,补缴25,439.4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签订合同订单一份,约定由案外人上海馨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王某办理丧葬事宜,合同金额16,139元。2015年11月14日,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出具死者为王某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王某办理丧事所花费的租赁鲜花祭坛等项目费用共计8,477元。另有白事餐费7,854元及包扎费120元的支出。另查明,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有王某的丧葬费25,080元暂未发放;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政治部有王某的死亡特别抚恤金1万元、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5,720元、金盾慰问金1万元,2015年终一次性慰问金3,512.80元,均未发放。还查明,2006年12月16日,王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划款共计50,103元。诉讼中,原告自述,购买顾戴路房屋的44万元购房款系王某出资,王某丧事过程原告全程参与,未支出过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诉讼中,被告自述,对于王某死亡后农商银行、工商银行等被告支取的费用,除10万元尚在被告处,系被告用于为王某购买墓地所预留的费用,墓地现尚未购买外,其余钱款均已用于王某住院押金、住院费用、护工、尿布等被告为之垫付的费用,以及王某死后丧事操办、丧葬用品、寿品等费用,另有5,000元系根据王某生前意思,赠与亲戚的结婚礼金。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三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人民币共拾壹万贰仟元正。宋某甲2007.01.12”、“收到妈妈人民币2万5千元正。2007年6月19日宋某甲”、“今收到妈妈壹万元正。2009年3月24日宋某甲”。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资金余额不再进行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抚恤金发放清单、经费使用说明、领款凭单的照片、购买军产住房申请表、出售房价计算表、收费票据及结算票据,被告提供的住房证、房产证、字条、居住证明、武装部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丧事合同、殡葬服务费发票、收据、收款凭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某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对于本案中属于王某的遗产范围的财产及金额认定如下:一、顾戴路房屋。顾戴路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购房合同,由张某甲办理公积金及商业贷款所购买,且实际登记在被告与张某甲名下,原告虽辩称,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除贷款之外的44万元房款系由王某出资,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据,且房屋作为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现顾戴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及张某甲名下,即便如原告所述,王某当时在顾戴路房屋中确有出资,在王某生前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应视为对被告及张某甲的赠与,综上,王某在顾戴路房屋中并无权益,顾戴路房屋不属于王某的遗产。二、现存于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政治部的属王某的金盾慰问金1万元、死亡特别抚恤金1万元、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5,720元,2015年终一次性慰问金3,512.80元,现存于古美路街道的属王某的一次性丧葬补贴25,080元,合计194,312.80元,应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三、王某名下银行账户。(一)、王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57,766.08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二)、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资金余额为0.9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账户资金余额不再分割,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30日共计取款10万元,被告虽自述该10万元系准备用于王某的墓地购买,本院认为,王某的墓地费用,虽可从王某的资产中予以支出,但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其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且王某墓地费用的支出,既可由原、被告通过亲情、孝道等原因予以支出,也可通过协商分担,被告预留该款项作为购置墓地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该10万元的取款,仍应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至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支取的28,70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办理王某丧葬事宜所需的实际支出、以及王某生前长期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28,706元已用于王某的丧葬事宜的支出,不再进行分割。(三)、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余额11,551.03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至于该账户内于2015年11月13日消费的25,439.40元,因与王某的医疗费用相印证,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已用于王某就医所花费,不再进行分割;至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取的5,000元,被告虽主张该笔费用系遵王某之意,用于赠与亲戚所花费,但被告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亦未在其生前完成赠与行为,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的支取并不合理,该笔费用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四)、王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内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资金余额16,997.86元,应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至于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支取2万元,本院亦确认已用于王某的丧葬事宜的支出,不再进行分割,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四、水城路房屋,水城路房屋产权的取得,系通过军产转售而来,且该军产的实际受配人为宋某丙,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王某已于2009年放弃对水城路房屋的权益,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宋某丙在此房屋中的权益,原告亦因此可能在水城路房屋中存有权益,然现水城路房屋登记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乙名下,原告尚无证据证明水城路房屋系王某之遗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另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五、王某享有的军功章、纪念章,因原告现未有证据证明该些物品的存在及由被告掌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该些物品,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另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六、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王某所欠之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某生前亦未进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无法认定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丧葬事宜由被告负责操办并支出费用,可以认定被告对王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故本院酌情对王某的遗产,由被告适当多分。综合上述遗产范围、分布情况及分割意见,考虑原、被告领取之便,本院酌情对王某的遗产作出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于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政治部属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金盾慰问金1万元、死亡特别抚恤金1万元、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5,720元,2015年终一次性慰问金3,512.80元,合计169,232.80元,由原告宋某甲继承所有;二、现存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属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一次性丧葬补贴25,080元,由被告宋某乙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由被告宋某乙继承所有;四、被告宋某乙于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自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取款10万元,由被告宋某乙继承所有;五、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由原告宋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宋某乙于2015年12月25日自该账户支取的5,000元,由被告宋某乙继承所有;六、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由被告宋某乙继承所有;七、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2,43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文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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