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曹燕,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告:曹建学,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曹燕。原告李艳与被告曹燕、曹建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燕、曹建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双方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7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无理拒签,并明确告知不再出售涉案物业,且私自将已收取的定金返还。曹燕、曹建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双方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总价170万元;原告支付意向金5万元,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合同履行;7天内正式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双方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两被告定金5万元。同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并将定金5万元返还至原告账户。同年8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寄发催告函,两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双方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两被告支付的定金,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目的是为了担保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两被告拒不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两被告已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定金5万元。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艳和被告曹燕、曹建学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曹燕、曹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定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李艳已预交),由被告曹燕、曹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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