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与殷建华、殷浩杰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2-22 19:21:56 点击数:
导读:原告杨勇,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华,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殷浩杰,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勇,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华,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殷浩杰,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罗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雁,女。委托代理人柴庆,男。原告杨勇与被告殷建华、殷浩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准予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马庆、第三人中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华、殷浩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勇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殷建华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殷建华、殷浩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4.2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签订协议后三日原告先支付200,000元,如两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所述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日,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支付定金160,000元,共计200,000元。之后,原告催促被告交房,继续履行合同,却无法联系上被告。之后,经第三人说明,系争房屋因被告的经济纠纷已经被法院查封,实际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殷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殷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世公司述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价款为1,500,000元,并约定在原告款项到位后与被告办理交易手续。根据2015年11月24日调取的系争房屋的产调信息,该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原、被告对此情况都知悉。2016年1月,原告款项到位,要求与被告签约交易,第三人与被告殷建华沟通后发现系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情况,2016年2月初,第三人已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其中由被告殷建华、殷浩杰按份共有各1/3份额,另1/3份额由被告殷建华、殷浩杰共有。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殷建华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杨勇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作为居间方的中世公司(丙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居间协议中三方约定:一、……;二、买卖房地产(简称“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27平方米,权利人为殷建华、殷浩杰,房屋设有抵押,贷款余款约950,000元;三、买卖条件:房价款总计1,500,000元,其中首期房价款1,000,000元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甲方(含定金),第二期房价款480,000元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或贷款银行依据与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全额审核通过,则乙方应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补足并支付甲方,第三期房价款20,000元于交房支付甲方。款清后3日内交房。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申请费等费用均包含在总房价款内,但相关的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户口交房之前迁出。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买卖该房地产达成一致后订立的合同。在丙方翰旋说合促成合同订立的服务下,甲乙双方已就该房地产买卖相关条件达成完全一致,丙方已完成居间服务。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依据本协议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络《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确认手续,同时丙方可另行提供免费的交易售后服务。为配合该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行政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的网上登记的前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就该房屋买卖事宜及必要条款已在本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仅作为行政登记使用,但可以经协商一致后对本协议第三条进行修改;五、……;六、……,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200,000元。甲方应当在收取首期定金之后当日内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七、……;八、……;九、本协议下,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20%违约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向甲方支付总房价款20%违约金;十、在本协议约定的买卖交易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形下,甲、丙双方同意乙方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且乙方依据本协议或相关补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包括付款行为等)的,视为增加、减少、变更后的“买受人”已经部分履行;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交易的房款到位后及时通知甲方和丙方,一起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房屋的固定装修及家具、家电包含在房价款内,赠送给乙方。同时,由被告殷建华代被告殷浩杰以出售方(甲方)名义在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予以签名。《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殷建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40,000元、16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殷建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原告因购房钱款已到位,故通过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到被告殷建华要求签订所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所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而致使买卖无法正常继续进行。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至2016年7月止,有不同的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2016年3月就本案所涉房屋通过相关部门办理了司法限制手续。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能证明被告殷浩杰系由被告殷建华所代理,鉴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殷建华出面签订,购房定金亦由被告殷建华收取,现被告殷建华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被告殷建华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客户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籍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由被告殷建华出面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体现的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被告殷浩杰的名字由被告殷建华代签,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殷建华系有权代理,故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殷建华承担。被告殷建华在收取原告按约支付的200,000元购房定金并在原告要求履约后,系争房屋就被法院司法查封,致使本次房屋买卖无法正常进行,未能按约完成交易义务,故被告殷建华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建华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华、殷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勇购房定金4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殷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连祥

审判员吴文

人民陪审员田有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新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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