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2-22 18:55:38 点击数:
导读: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为,男。被告许静,女。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为、被告许静及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宜,与案外人夏某某、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案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当日,原、被告就居间佣金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14,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4,000元。被告许静辩称,首先,买卖双方并未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中介方,并没有居间成功。其次,原、被告虽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但其生效条件是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最后,其买房是全权委托原告的,第一次见面就将其具体情况告诉了原告的业务员,包括其儿子在2008年时与他人共同登记有一套房屋,其经济能够承受的是总价200万左右的房屋。原告称涉案房屋首付3成,加上税费等合计支付110万元,但实际是首付必须7成,其根本无法承受。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意隐瞒被告属于限贷的情形,这还是其2016年5月25日左右去银行办事才了解真实情况的,其马上去房产交易中心核实,确实属于2套房“限贷”。同年6月6日,其找了房东和原告业务员商量对策。其还是想买下涉案房屋的,着手办理儿子名下房屋的除名手续,但由于原告门店经理采用了欺骗手段,导致房东厌恶,故最终房屋买卖未成。为了买房,其将合肥的房屋早早卖掉,损失100万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左右,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购买涉案房屋事宜,与案外人夏某某、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280万元,首付90万元,余款190万元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履行。当日,原、被告就居间佣金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14,0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提及其儿子在2008年时在本市登记有1套房屋(共有产权)。嗣后,被告发现其构成“限贷”,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须提高至7成。同年6月9日,被告与卖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遗漏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应当比买卖双方更了解掌握当地“限购、限贷”的购房政策。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其儿子名下拥有本市房屋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因原告业务员未充分掌握已颁布的购房政策,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进而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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